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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信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民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上訴人 呂英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非惟不變期間,即通常法定期間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當事人,不在原第二審法院所在地居住,又無訴訟代理人住居原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提出理由書之期間,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76年台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9日收受本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提起上訴,並委任許朝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即有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
而上訴人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又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於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
是本件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之20日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原應於109年8月15日屆滿,惟因109年8月15日及16日為例假日,故順延2日於109年8月17日屆滿。
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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