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勞再抗,3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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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再抗字第35、36、37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124、125、131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事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是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

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附表「原確定確定」欄所示事件於附表「原確定裁定確定日期」所示之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考,本件聲請人對該等事件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於附表「再審聲請之日期」欄所示之日提起再審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應自裁判送達時起算30日再審期間,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聲請人業於附表「原確定裁定送達日期」欄分別收受原確定裁定之送達,亦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是再審期間分別自前述送達日期之翌日起算,距聲請人於附表「再審聲請之日期」欄所示提起再審聲請之日,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聲請人住居在臺北市松山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從而,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附表
本院 案號 相對人 原確定裁定 原確定裁定確定日期 原確定裁定送達日期 再審聲請之日期 109勞 再抗 35 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4月30日109年度勞抗字21號裁定 109年4月30日(見該事件卷第21頁) 109年5月7日(見該事件卷第21頁) 109年7月25日(見該事件卷第3頁) 109勞 再抗 36 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4月28日109年度勞抗30字裁定 109年4月28日(見該事件卷第21頁) 109年5月8日(見該事件卷第21頁) 109年6月11日(見該事件卷第3頁) 109勞 再抗 37 元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4月28日109年度勞抗31字裁定 109年4月28日(見該事件卷第19頁) 109年5月6日(見該事件卷第19頁) 109年6月11日(見該事件卷第3頁) 109 聲再 124 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4日109年度勞再抗字4號裁定 109年5月4日(見該事件卷第15頁) 109年5月29日(見該事件卷第17頁) 109年7月25日(見該事件卷第3頁) 109 聲再 125 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4日109年度勞再抗字6號裁定 109年5月4日(見該事件卷第19頁) 109年5月29日(見該事件卷第21頁) 109年7月25日(見該事件卷第3頁) 109 聲再 131 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4日109年度聲再字27號裁定 109年5月4日(見該事件卷第17頁) 109年5月29日(見該事件卷第19頁) 109年7月25日(見該事件卷第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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