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勞再抗,4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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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再抗字第41、49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限期命伊補繳抗告費,然伊於原確定裁定之原法院即如附表「原聲請抗告事件」所示事件中,已提及伊目前生活困難,無業且無收入,迄今已失業8年,亦無固定資產,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2月24日臺北地院108年救字第302號裁定等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經前述原法院調閱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應准予訴訟救助,且准許之效力及於上訴、抗告等程序,故原確定裁定定期命伊繳納抗告費,應有未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其裁定程序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如附表「原聲請抗告事件」欄所示各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且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如附表「訴訟救助案號」欄所示各裁定駁回在案,是以原確定裁定遂分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等情,有附表「原確定裁定」及「訴訟救助案號」欄所示各裁定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謂其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應准予訴訟救助,此效力及於抗告程序,原確定裁定命其繳納抗告費,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再審內容,係指摘如附表「原聲請抗告事件」、「訴訟救助案號」欄所示各裁定,應參酌其所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2月24日臺北地院108年救字第302號裁定,及前述原法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並非敘明原確定裁定命繳納抗告費有何前開條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

又前開書證資料均係在原確定裁定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且為聲請人已知悉,並能利用之證據,故依前揭說明,亦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況聲請人究有無應受訴訟救助之事由,係屬如附表「原聲請抗告事件」、「訴訟救助案號」欄所示各裁定是否允當之問題,要與原確定裁定無涉。

綜上,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附表
本院案號 相對人 原確定裁定 訴訟救助案號 原聲請抗告事件 109年度勞再抗字第41號 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6月16日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52號補費裁定(見該事件卷第11頁) 本院109年度勞聲字第126號(見該事件卷第13、14頁) 109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42號裁定 109年度勞再抗字第49號 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3日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64號補費裁定(見該事件卷第13頁) 本院109年度勞聲字第136號(見該事件卷第15、16頁) 109年5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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