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勞再抗,4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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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再抗字第43、45、47、48、51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限期命伊補繳抗告費,然伊於原確定裁定之原法院即如附表「原聲請抗告事件」所示事件中,已提及伊目前生活困難,無業且無收入,迄今已失業8年,亦無固定資產,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並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應准予訴訟救助,且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抗告等程序,故原確定裁定各事件,均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因此,原確定裁定定期命伊繳納抗告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分別載明:聲請人就附表「原聲請抗告事件」所示各事件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該等訴訟救助之聲請分別經本院裁定駁回(參附表「訴訟救助案號」欄所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定期命聲請人繳納抗告費等語,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聲請人無視前述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駁回之事實,猶謂其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應予暫免徵收抗告費,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等應繳納抗告費規定云云,並執此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附表
本院案號 相對人 原確定裁定 訴訟救助案號 原聲請抗告事件 109年度勞再抗字第43號 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6月15日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53號補費裁定(見該事件卷第13頁) 本院109年度勞聲字第127號 109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裁定 109年度勞再抗字第45號 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1日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57號補費裁定(見該事件卷第13頁) 本院109年度勞聲字第129號 109年5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 109年度勞再抗字第47號 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58號補費裁定(見該事件卷第11頁) 本院109年度勞聲字第128號 109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 109年度勞再抗字第48號 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16日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59號補費裁定(見該事件卷第13頁) 本院109年度勞聲字第132號 109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00號、109年度救字第221號裁定 109年度勞再抗字第51號 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6日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66號補費裁定(見該事件卷第11頁) 本院109年度勞聲字第137號 109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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