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細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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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吳文華
訴訟代理人 吳國寧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再審被告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義芳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關於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8136元部分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以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同年6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訴訟程序本院卷第407至411頁)。
是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細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8年6月17日函係針對僱傭關係下之勞工於離職後再於同一單位上班不得退保之說明,且忽視該函已表明委任關係之顧問如僅支領車馬費,與單位無僱傭關係者,依規定不得加保之旨,認定伊未實際離職,不得要求再審被告辦理退保。
惟伊於106年1月28日因滿65歲而強制退休後,與再審被告間由原本之僱傭關係改為委任關係,並派駐至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擔任駐點顧問,約定委任期間自106年1月28日至107年1月27日,領取每小時顧問費450元之報酬(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而不佔編制員額之顧問支給之待遇為車馬費,故伊所領取之顧問報酬為車馬費,再審被告應不得為伊辦理續保勞保,否則即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申報退保之規定。
另伊配偶吳國寧於109年6月12日函詢勞保局,經該局於同年月24日函覆得否參加勞保仍以實質認定是否具有僱傭關係為據。
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函文,及勞動部訂定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則)、再審被告顧問設置辦法(下稱設置辦法)、委任契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年5月22日函、高公局技術服務契約等有利於伊之證物,並依指導原則實質認定系爭委任契約究屬單純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逕以伊所領取之顧問報酬並非僅車馬費而係按時計酬,認伊仍得參加勞保,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且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又證人即105年11月22日簽辦單(下稱系爭簽辦單)經辦人蔣啟恆於109年2月10日證稱:簽辦前幾天有告知伊因高公局服務契約要求續保勞健保,且經伊同意云云,與其105年11月15日簽辦單、高公局技術服務契約所載內容不符,足見係虛偽陳述,原確定判決受其誤導而認定伊事前知悉且同意再審被告為伊投保,顯有證人就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士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4號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伊30萬8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實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漫為指摘,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
本件亦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未能知悉證物存在而無法斟酌之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存在。
又證人蔣啟恆並未因前訴訟程序所為證言虛偽經有罪判決確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
再審原告所提再審顯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細查勞保局108年6月17日函係針對僱傭關係下之勞工於離職後再於同一單位上班不得退保,且已說明委任關係之顧問如僅支領車馬費,與單位無僱傭關係者,不得加保之旨,未實質認定兩造間為單純委任關係或實質上屬僱傭關係,逕以伊領取之顧問報酬非僅車馬費,認定伊仍得參加勞保,乃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本於前訴訟程序所存之證據資料,已認定兩造間於106年1月28日成立委任契約,此觀判決記載「吳文華(即再審原告)主張...世曦公司(即再審被告)於108年1月28日『委任』其為顧問並派駐於高公局,『委任』期間為106年1月28日至107年1月27日等情...堪信為真實(見原確定判決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委任契約』則係於106年1月28日訂定(見原確定判決本院之判斷㈡1.)」、「吳文華依系爭『委任契約』所領取顧問報酬,並非僅車馬費而已,而是按時計酬...吳文華既於訂定系爭『委任契約』前已經世曦公司告知須續保勞保後同意與世曦公司訂定系爭『委任契約』,則世曦公司於系爭『委任契約』有效期間為吳文華投保勞保乃合法,且與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相符...且於106年12月30日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見原審調字卷第45頁),吳文華本可自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使世曦公司為其辦理退保勞保,然吳文華並未終止,亦難認世曦公司有何不法侵害吳文華權益之行為」等語即明。
又勞保局108年6月17日函並非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原確定判決縱錯誤解讀,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原確定判決依證人蔣啟恆及系爭簽辦單之內容,認再審原告於與再審被告訂定委任契約前已經再審被告告知須續保勞保後同意與其訂定系爭委任契約,另依勞動部103年4月3日函示,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如確實從事勞動者,亦得投保勞保,而依系爭委任契約認定,再審原告所領取顧問報酬非僅車馬費,而係按時計酬,故仍得參加勞保,認定再審被告於委任契約有效期間為再審原告投保勞保為合法。
足見原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言詞辯論之卷證資料作為判決基礎,並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兩造約定再審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有效期間為再審原告投保勞保,且該約定為合法,進而認再審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核屬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論斷。
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1.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國寧109年6月12日聲請函(見本院卷第53頁)非前訴訟程序同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存在之證物。
又委任契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年5月22日函、設置辦法、技術服務契約均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見前訴訟程序一審湖勞簡字第卷第51、53、54、109至111頁、二審卷第47頁),為再審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顯然並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發現或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證物。
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合。
又勞動部108年11月19日訂定之指導原則僅係勞動部為使勞務提供者及事業單位對雙方之法律關係有明確認知所訂定之指導原則,惟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於106年1月28日後成立之契約為委任契約,指導原則縱經原確定判決為審酌,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重大差異,無從使再審原告獲致較有利之裁判。
再審原告所舉前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按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
查再審原告主張證人蔣啟恆於前訴訟程序109年2月10日證稱在簽辦前幾天有告知伊因高公局技術服務契約要求要續保勞健保,經伊同意等語,其於105年11月15日簽辦單卻未載明,且高公局技術服務契約並未要求再審被告為委任顧問投保勞健保,其證詞顯然虛偽云云,惟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舉證其提出之相關證物,已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
復自承:並無證人蔣啟恆被判偽證罪之刑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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