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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前經本院於同年7月21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抗告人雖對系爭裁定異議,然系爭裁定既未經廢棄,自仍對抗告人發生效力。
又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同年月3日以109年度勞聲字第13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亦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32、41頁)。
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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