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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65號
異 議 人 姜榮昇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6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述規定之裁定,方得對之提出異議。
二、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7月21日所為命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第486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是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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