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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67號
再抗告人 林睿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漢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又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為同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於抗告(含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5日收受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67號裁定,於109年7月27日(扣除同年月25日、26日之假日,並未逾期)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5日送達於再抗告人;
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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