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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代 理 人 郭瑋萍律師
吳筱涵律師
李雅歆律師
相 對 人 鄭莉楨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五六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全字第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4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繼續存在,伊應准相對人復職並提供勞務;
並自相對人復職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萬9978元,及於次月5日給付3萬0498元。
經伊以相對人收受系爭處分裁定,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30日,不得聲請執行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20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異議,伊提出異議,復經原裁定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不適用、類推適用或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為由,駁回伊異議,自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將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如債權人逾期聲請執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乃因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故限制債權人聲請保全執行之期限(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係為保全將來債權之實現,以確保將來終局執行為目的,為防債務人將其財產隱匿、處分或變更財產之現狀,乃先予禁止債務人處分行為,惟因現代社會之法律思想已由傳統之事後損害賠償制裁方法,進入以事前之預防損害及實現權利保護措施,從而保全程序之裁定內容與保全執行方法,演進為暫時滿足權利,以確保現在權利不受加害之執行,即假處分之裁定,由一般假處分,演進包括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是強制執行法第五章規定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即所謂保全執行,自包含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此由強制執行法第140條規定「假處分之執行,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明載「因定法律關係暫時狀態而命債務人即為給付之假處分裁定,例如定終身定期金契約或扶養關係暫時狀態,並命債務人按期預行支付定期金或扶養費用者是。
以此項裁定為執行名義,須依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程序,始能實現債權人之定期金錢債權」即明。
是債權人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者,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為之始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之一種,且勞動事件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有關勞動事件之程序,勞動事件法未規定之部分,自仍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第一審法院就勞工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
是基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本訴而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所定繼續僱用及按月給付薪資之暫時狀態處分,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為滿足性之假處分,就該處分之執行,勞動事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規定準用關於行為及金錢請求權執行之規定,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有強制執行聲請期限之限制。
此與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且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依該法第85條規定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聲請或「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規定之情形顯然不同。
四、本件相對人因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為繼續僱用及按月給付薪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認具保全之必要性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有系爭處分裁定可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7至11頁)。
又相對人於109年2月12日收受系爭處分裁定,至同年3月31日始向原法院聲請執行,顯然已逾30日,有民事聲請狀、送達證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4頁)。
則依前說明,原裁定已因相對人收受後逾30日未聲請執行,而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自不得再執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執行。
末按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否准許,自專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民事執行處職責,高等法院院並無越俎代為准許與否之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惟本件尚有執行命令是否應撤銷之後續程處待處理。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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