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勞抗,71,2020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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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71號
異 議 人 姜榮昇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所為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雖於同法第484條至第486條定有得聲明異議之規定,但當事人聲明異議仍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否則法院應予駁回。
二、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下同)109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勞聲字第140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而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勞抗字第71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異議人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因異議人未據繳納,本院復於同年月29日以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補費裁定聲明異議,惟該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亦非同法第484條至第486條所定得對之聲明異議之範疇(即: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受訴法院所為依法得為抗告之裁定;
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之裁定),本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異議程序無須徵收費用,異議人就本件異議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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