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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邱仲育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 ○0號0樓
住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0樓
相 對 人 兆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崑崙
相 對 人 駱永能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相 對 人 劉運忠
鄒政浩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全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
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為免債務人脫產,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作合目的性解釋,爰不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
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
若僅以債務人就債權人主張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而拒絕給付,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自有混淆債務人單純拒絕履行債務,與假扣押係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之保全程序制定意旨。
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4日受僱於兆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麟公司),並受公司負責人呂崑崙指派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大潭發電廠擔任現場技術員,駱永能為兆麟公司工頭,另鄒政浩、陳俊傑、劉運忠分別為台電公司電力維修處經理、課長、領班,惟上開相對人均未對伊施予教育訓練,亦未提供安全防護工具、確實斷電停電、掛妥警示牌、圍網等,且未執行檢電、掛接地線,致伊於同年11月25日依相對人指示進行工作時遭高壓電灼傷(下稱系爭傷害),相對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兆麟公司事發後僅支付部分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但拒絕賠償減損勞動能力損害、慰撫金、看護費、交通費、手術費等,且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相對人明顯逃避履行債務。
又相對人年度所得或公司盈餘金額不足清償,且本件訴訟期間曠日廢時,相對人可能隱匿脫產,伊日後將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復參諸勞動事件法第48條、第49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應得以伊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生計困難、損害擴大等情節,准為假扣押裁定。
惟原裁定僅調閱兆麟公司、台電公司107年度損益及資產負債表資料,暨其他相對人最近2年財產資料,而未進一步查明該二公司年度盈餘或所得金額是否不足伊求償之金額、有無將可能應負賠償等責任金額列為債務或費用、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資料營業金額有無遞減或管收突然減少甚多、有無虧損狀況等情狀,另就5名相對人屬自然人部分未調取其等近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以查明其等所得金額是否與伊求償債權額相差懸殊,而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伊債權額之情,即認相對人尚不符已瀕臨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要件,逕駁回伊之聲請,自難認妥適。
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139萬0,226元之範圍内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就系爭傷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提出僱傭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明細、決標資訊、電廠出入證、安全作業標準程序、單線圖、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保險給付函文、身心障礙證明、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書函、醫療支出單據、醫事評估報告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107-611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兆麟公司拒絕賠償看護費等,明顯逃避履行債務,且相對人年度所得或公司盈餘金額不足清償,並可能於訴訟期間隱匿脫產,致日後將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原法院卷第613-655頁)。
惟抗告人自陳相對人均否認有業務疏失之侵權行為云云(本院卷第9-11頁),足認相對人對於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而拒絕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僅以相對人單純拒絕履行債務致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
又調解程序目的,乃希望雙方各為讓步協調出解決方案,避免訟累,若調解不成立,可能雙方尚未達成共識,則兆麟公司、台電公司與抗告人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顯見其等並無逃避債務之意思,當無法逕以調解不成立,遽認相對人有逃避履行債務逃匿或隱匿財產之情,並推論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能及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故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㈢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僅調閱兆麟公司、台電公司107年度損益及資產負債表資料,暨其他相對人最近2年財產資料,而未進一步查明該二公司年度盈餘、營收、虧損狀況及其他相對人近三年度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有未盡調查義務情形云云。
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本負有釋明之責,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資力與其債權相差懸殊不足清償一節,未予釋明如前述,原法院乃調閱兆麟公司、台電公司107年度損益及資產負債表資料,暨其他相對人最近2年份財產資料,審認相對人仍在營業而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之事實,其財務報告亦顯示公司資產遠逾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其餘相對人資力亦無明顯變異或惡化情形,而判定相對人既有財產尚難認為已符合瀕臨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要件,抗告人尚不得據此脫免其釋明之責任。
至於勞動事件法第48條、第49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勞工避免其因訴訟之進行造成生計上之重大困難,故賦予勞工得聲請法院命雇主先為一定給付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此與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以達脫產目的,而聲請法院保全債務人財產之假扣押程序,於性質、要件均屬不同,是無從於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予以援用。
抗告人主張僅以釋明假扣押請求及生計困難、損害擴大等節,即應准為假扣押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就請求原因雖有提出前揭事證以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尚無法釋明,即屬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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