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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相 對 人 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雲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7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89號民事裁定,於109年7月8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勞聲字第14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另於109年8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勞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25頁)。
抗告人雖對本院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1,000元之情,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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