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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王博文
相 對 人 億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全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下同)76年2月20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屬其他公司,至107年9月13日止,工作年資為31年6月又23日,伊原擬於年滿60歲向相對人申請退休,詎相對人於107年9月13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項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伊乃對相對人提起給付退休金之訴,業經原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在案。
惟伊於本案訴訟將受判決前,聽聞相對人有脫產情事;
且相對人係以買賣、經銷菸酒為業,其於108年間之貨品庫存數量均在64至70板間小幅變動,然至109年近日,貨品庫存明細結餘板數竟僅有3板,而幾達無庫存之程度,顯不合理;
又相對人自109年4月起陸續資遣20餘名員工及主管,屬勞動法中大量解僱勞工之極端特殊情形,亦非菸酒買賣、經銷之正常運作情形;
再於109年5月起,相對人甚而將經銷權移轉予第三人良新國際洋酒有限公司(下稱良新公司),而移轉或放棄營業;
參以相對人負責人前曾涉嫌掏空公司資產,遭法務部調查局發動搜索偵查,足認相對人就其財產及營業有為不利益處分或隱藏財產之事,將使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81萬2,860元之範圍内准予假扣押,並陳明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遭相對人拒絕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億順興行公司人事資料卡、薪資通知單、億順興關係企業員工基本資料、職位薪給調整通知單、公告、職員獎懲簽報單、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憑〔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卷第607號(下稱司裁全字)卷第23-71頁〕。
堪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退休金債權之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至109年5月其聲請假扣押前,陸續出清大量存貨,復資遣20餘名員工及主管,甚而將主要業務經銷權移轉良新公司等情,已提出庫存明細表、員工通訊錄、切結書、18天鋪貨商權利讓渡移轉申請書、原法院109年度勞全字第8號裁定等件為證(司裁全字卷第77-107頁,本卷第125-131頁)。
依上開文件所示,已使法院就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於108年至109年5月間之庫存數量急遽下降致達幾無庫存之情形,並有移轉經銷權予良新公司之意,復終止數十名員工之勞動契約,形成薄弱之心證。
依一般社會通念,可徵相對人就其財產及營業已積極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公司無法正常營運,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抗告人債權,致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抗告人就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無釋明。
㈢相對人雖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並諭知得為假執行,且抗告人已持此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本院卷第137-156頁),應無再重複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惟按假扣押之裁定,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時,債務人得聲請撤銷之;
而假執行之宣告,無待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即因就本案判決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二者失其效力之情形有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第53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則本案判決既尚未確定,假執行之宣告,仍有因本案判決被廢棄或變更,而於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之可能,縱日後本案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惟就當事人所欲保全之請求,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則無此顧慮。
故本案判決雖已有假執行之宣告,然於未確定前,債權人仍得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將來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雖獲勝訴判決,惟經相對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本院卷第139-153、159頁),依上說明,自仍得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將來之強制執行。
相對人執此主張本件無假扣押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原裁定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次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本案訴訟進行期間,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行為可能導致之損害,應為抗告人請求保全之債權額281萬2,860元,因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不逾其債權請求之十分之一即28萬1,000元為適當(計算式:2,812,860×1/10=281,286,取其概數為28萬1,000元)。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28萬1,000元後,得於281萬2,860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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