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勞抗,8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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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迄今已失業8年,目前無業且無收入,生活困難,亦無固定資產,實無資力繳納起訴裁判費,已聲請訴訟救助,並已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中低收入戶證明等為證,原法院以抗告人經命補正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未合法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6日送達抗告人(原法院卷第33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均經裁定駁回確定,有原法院109年度救字第90號、本院109年度勞抗第33號、第34號民事裁定可稽。

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得聲請訴訟救助云云,自無可採。

是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然其逾期未補正,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23-125頁),其訴自不合法,原法院駁回其訴,於法有據。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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