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勞抗,90,2020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佳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元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相 對 人 劉文孝
李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任職伊公司期間之民國(下同)106年底即多次於上班及加班期間於伊公司會客及辦公場所聚眾賭博,怠忽職守放任產線空轉而未能及時應付客戶需求,致伊公司營運及聲譽受損。

相對人復於聚賭期間向伊請領加班費,致伊併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相對人劉文孝更無故入侵伊公司電腦設備取得伊公司營業資料,已構成刑事犯罪,均已違反員工守則及規章,伊因此已於107年4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詎相對人反以伊對其等違法降職、減薪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先對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提撥勞退金差額等情(下就該事件稱系爭本訴)。

伊於系爭本訴繫屬中以相對人上開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為由,提起反訴(下稱系爭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及出具道歉啟示,系爭反訴與系爭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並無延滯訴訟之情,系爭反訴之提起自屬合法,原裁定駁回系爭反訴與法有違,爰提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兩造於系爭本訴主要所爭執者即為系爭勞動契約究經抗告人合法終止或經相對人合法終止,此並經原審整理為爭點(見原審卷一第604頁),而抗告人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涉及相對人是否有於上班或加班期間聚賭,而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亦影響相對人於系爭本訴中得否請求抗告人給付資遣費及加班費。

是堪認系爭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系爭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難認抗告人不得提起系爭反訴。

㈡相對人固於107年8月15日即已提起系爭本訴(見原審卷一第11頁),然原審於107年11月26日始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候核辦(見原審卷一第135-141頁),迄108年6月3日始進行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復候核辦(見原審卷一第331-336頁),均尚未為證據之調查。

108年11月18日更換承審法官更新審理後,始定109年1月6日辯論期日訊問兩造各自聲請之證人,以釐清相對人之工作年資、有無抗告人所指之聚賭及非法取得抗告人營業資料等情,證人訊問完畢後,承審法官復命兩造陳報有無調解意願(見原審卷一第415-420頁、第453-481頁),而於109年3月3日辯論期日再次詢問兩造有無和解意願,相對人表示願以新臺幣60萬元和解後,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則表示與當事人確認,原法院則改定109年3月19日進行調解程序(見原審卷一第497-500頁)。

是抗告人於證據調查後,確認不同意相對人所提之調解條件,旋於109年3月18日提起系爭反訴(見原審卷一第563頁),而上開期日所調查之證據資料,於系爭反訴中復可加以援用,自難遽認抗告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系爭反訴。

㈢系爭反訴與系爭本訴既有相牽連之關係,抗告人亦非意圖延滯訴訟始提起,且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規定得提起反訴之類型,故系爭反訴之提起自非與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之系爭反訴既屬合法,原裁定以系爭反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系爭反訴,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