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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祥全兄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祥
代 理 人 盧明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澤倫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澤倫(下逕稱相對人)雖執原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9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一審勝訴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伊實施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34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如遭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對於為執行名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屬該條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非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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