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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7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雖主張伊自民國100年1月28日退保勞工保險後,即無業無收入迄今已8年,目前生活困難等情,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為證。
惟觀諸前揭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投保資料,聲請人於107年仍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9330元,並曾領取勞保老年1次給付,難謂已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信用或技能,致無力支付本件應納之抗告費,其亦未釋明有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另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固准許聲請人另案之訴訟救助聲請,惟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該裁定係針對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而為,本件屬抗告裁判費,亦無從比附援引。
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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