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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10
9年度勞抗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合於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第3條規定之書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裁定之原法院提出再審聲請狀為之,關於書狀之記載,除應記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各款事項外,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第3條之規定,應使用司法狀紙,司法狀紙大小規格,應為A4尺寸(寬21公分、高29.7公分),並應依格式一或格式二製作(附格式一、二及範例),以中文直式橫書書寫。
當事人未使用司法狀紙或未依格式記載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同規則第4條亦定有明文。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於109年7月16日提出再審聲請狀,惟未使用司法狀紙,規格亦不符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之規定,且字體過小無法辨識,是其書狀不合程式,聲請人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均於法未合,茲限聲請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依法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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