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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准予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甚明。
又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9年1月2日108年度勞聲字第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查聲請人係主張其目前無業且無收入,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之一;另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補字第2606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為無管轄權,將該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此為聲請再審理由之二,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是否不當,係屬事實認定有無錯誤、證據取捨是否失當之問題,且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事由,其中就系爭確定裁定所指摘之事由,與本件無涉;另就原確定裁定部分,亦僅就原確定裁定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而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不當,並非主張原確定裁定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雖得於裁判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理由,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是聲請人執前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提再審聲請既顯無理由,即顯無獲得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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