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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勞聲字第134號聲請迴避事件 ,聲請法官與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書記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書記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7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參照)。
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書記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其等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其等迴避(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年度勞聲字第134號聲請迴避事件之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惟未釋明承辦法官及書記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
且該事件已於民國109年7月8日裁定終結,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承審法官、書記官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則聲請人於該事件裁定終結後聲請迴避,亦無從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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