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勞聲,19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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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197號
109年度勞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329號、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82、8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28日起迄今失業8年,無固定收入及資產,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另案業以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查聲請人雖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另案裁定等件釋明。

而前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3- 21頁),固顯示聲請人自100年1月28日退保;

然其於107年間仍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9,330元,觀諸前述所得資料清單即明(見本院卷第13頁);

且聲請人107年間經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收入雖屬不豐,財產查詢清單亦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9頁),但此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籌措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信用或技能,致無力支付。

至另案裁定雖准聲請人之訴訟救助,但該裁定乃就聲請人對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費用准許訴訟救助,該案訴訟費用顯與本件抗告費僅 1,000元不同,亦難憑以認定聲請人已釋明無資力支付1,000元抗告費之情。

況聲請人亦未釋明具備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視為無資力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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