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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8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109年7月21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及109年度救字第411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86號),並就抗告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雖主張:伊生活困難、目前無業且無收入,伊自100年1月28日起迄今已失業8年,伊無固定資產,且目前為單身,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以為釋明,惟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3、19頁),僅能證明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7年度領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9,330元,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信用或技能,致無力支付本件應納之抗告費;
又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5-17頁),雖顯示其自100年1月28日退保,然其於107年間仍有薪資所得,是該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聲請人復未釋明具備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資格,得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至另案裁定雖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頁),惟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該裁定乃聲請人對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費用,與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顯然不同,亦難認本此已釋明聲請人為無資力。
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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