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勞聲,201,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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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鄭明山即廣福便當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奕劭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4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奕劭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6月16日109年度勞訴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雖主張因目前「武漢疫情」持續中,各醫院、機關、公司所訂便當直接歸零,收入不敷支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

查聲請人就其前揭主張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證,難謂已釋明其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本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485元之信用或技能,致無力支付本件應納之上訴裁判費。

況且聲請人陳明目前週一至週五經營安親班中晚餐,工作忙碌恐無時間到庭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43號卷第15頁),可見聲請人仍有固定營業及收入,與其所主張無資力情狀不符。

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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