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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相 對 人 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9年1月9日109年度補字第81號裁定中關於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命補繳裁判費部分,雖以其生活困難,目前無業、無收入,且無固定資產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憑。
惟依聲請所提前開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固無財產,惟其於107年度仍有所得新臺幣(下同)29,330元,且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
聲請人復未就其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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