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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徐美燕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麗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109年度聲字第375號),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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