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國再,8,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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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再字第8號
再審 原告 郭俊良
再審 被告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內政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另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裁定參照)。

且此項不變期間,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667號、83年度台聲字第272號裁定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0日收受本院 108年11月29日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再字第7號受理,而中斷3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於109年6月29日裁定駁回,伊於裁定確定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關於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又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查原確定判決於108年12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2日確定,為再審原告自承,且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本院卷第17頁),再審原告既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至遲自應於109年2月1日前提起。

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業已提起本院109年度國再字第7號而中斷30日不變期間,其於該案件確定前提起,合於規定云云;

但不變期間非消滅時效,無時效中斷可言,前經說明,主張不足為採。

再審原告應於109年2月1日前起訴,遲至109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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