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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郭俊良
再審被告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再審被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另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收受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本件於109年度國再字第8號裁定確定前提起,有再審消滅時效中斷之適用。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原確定判決於108年12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2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本院卷第19頁),再審之不變期間自109年1月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9年2月3日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其遲至109年8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收狀章見本院卷第3頁),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再審原告主張其在109年度國再字第8號裁定確定前提起,有再審消滅時效中斷之適用云云,然不變期間非消滅時效,無時效中斷可言,其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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