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國抗,2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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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魏義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查抗告人前就其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國家賠償事件(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57號),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固略以:伊為臺北市低收入戶,家無恆產,實無繳納鉅額裁判費,又伊於原審提出低收入卡,復再依原裁定之旨,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自已符合訴訟救助等語。

惟低收入戶補助申請標準乃行政機關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又抗告人所提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說明抗告人於108年度無所得之申報及其名下無登記財產,尚不能推知抗告人資力全貌。

且依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主張伊原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務員,於民國71年間退休獲准並領取退休金,復即按計畫應聘赴美工作並攜子女同行等語(見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57號第11頁),則依抗告人之工作經驗,顯應足以自身經濟信用籌措本件裁判費,自難認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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