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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黎氏娥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頁);
嗣於本院就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在臺灣登記結婚。
上訴人婚後經常要求伊提供金錢,並要求伊資助開設美甲工作室,因伊全心全意照顧家庭,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多為應允。
詎上訴人竟於婚後1、2年,即與越南籍人士裴德孟交往,甚至與裴德孟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000室外籍勞工宿舍。
嗣於108年6月7日凌晨1時許,伊與親友進入上址,發現上訴人與裴德孟全身赤裸同睡於內,合理推斷上訴人與裴德孟合意為性交行為,事後上訴人仍未返家,與裴德孟同居在外,嚴重破壞對於婚姻應盡之忠誠義務,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使伊精神上受有痛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伊無過失,上訴人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56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㈠准兩造離婚;
㈡上訴人應給付伊12萬元,並加計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關係不睦,被上訴人要求伊遷出,兩造方自108年4月起分居。
伊與裴德孟係朋友,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均係多人出遊時所拍攝,並非伊與裴德孟單獨出遊所拍攝;
且伊平時與友人合照,本即常有搭肩貼臉等動作,無任何特殊親密含意。
伊與裴德孟並無婚外男女交往關係,當日伊因與朋友外出喝酒,酒醉不省人事,並無印象何以全身赤裸臥床,但未與裴德孟合意性交。
況被上訴人對伊及裴德孟提起通姦罪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693號為不起訴處分,伊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兩造於107年4月2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並未生養子女;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裴德孟提起通姦罪之刑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戶籍謄本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193-1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則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其次,若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⒉經查: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後與裴德孟交往,於網路上留有親密照片,並於108年6月7日凌晨1時許,在裴德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000室勞工宿舍內,發現上訴人全身赤裸與裴德孟同睡於內,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並破壞兩造間夫妻感情及家庭圓滿、安全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妨害家庭卷宗及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693號卷宗核閱在案。
堪認堪認上訴人於婚後與裴德孟為男女交往行為,已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足以侵害兩造之互信與婚姻生活之圓滿,致兩造婚姻產生嚴重破綻。
⑵上訴人雖抗辯:伊平時與人合照,即有搭肩貼臉等動作,與裴德孟僅係普通朋友,拍照並無特殊含意;
108年6月7日伊雖酒醉不省人事,但未與裴德孟合意性交,且裴德孟當時仍穿著褲子,兩人並非赤裸共臥一床,伊係因108年4月遭被上訴人要求遷出,才借住於裴德孟上開宿舍,與裴德孟並無婚外男女交往關係云云,並舉證人裴德孟之證詞及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69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94頁)。
而證人裴德孟於本院亦證稱伊於108年6月7日前幾個月,在網路上與上訴人認識,伊與上訴人只是朋友關係,並無性交或其他親密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
然查:①依上訴人通訊軟體即臉書之翻拍照片所示,上訴人與裴德孟拍照時,多次搭肩貼臉,狀似親密(見原審卷第7頁),已與一般通常朋友拍照情形迥異。
②其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8年6月7日之蒐證錄影檔光碟,上訴人與裴德孟全身赤裸未穿衣服,房間內有上訴人之包包、衣服及照片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在案(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76頁)。
且依刑案現場照片所示,員警到場時,上訴人全身赤裸僅以棉被遮掩身體,裴德孟尚來不及將內褲穿上,僅以床單裹身(見本院卷第167頁)。
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於員警到場時,全身赤裸未穿衣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
堪認上訴人已與裴德孟同住於上開宿舍內,且於108年6月7日遭員警查獲當時,兩人係全身赤裸同臥一床,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界線,難認上訴人與裴德孟無婚外男女交往關係。
③準此,上訴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裴德孟之證詞,僅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與裴德孟有通姦之事實,尚無從證明上訴人與裴德孟並無婚外男女交往關係。
故上訴人辯稱伊與裴德孟並非全身赤裸共臥一床,兩人無婚外男女交往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於婚後與裴德孟為男女交往行為,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足以侵害兩造之互信與婚姻生活之圓滿,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
且上訴人於108年6月7日遭被上訴人發現與裴德孟為婚外男女行為交往迄今,期間並無積極行動修復婚姻關係,兩造誠摰相愛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徒具夫妻之名,難以期待得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實係歸責於上訴人與裴德孟為婚外男女交往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已屬有據;
則被上訴人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同一離婚之請求,本院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則金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 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兩造間婚姻係因上訴人婚後與裴德孟為男女交往關係,並於108年6月7日凌晨1時許,在裴德孟上開宿舍內,赤裸共臥一床,遭被上訴人發現,使夫妻感情破裂,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核屬有據,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婚後與裴德孟為男女交往,破壞兩造夫妻感情,肇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既深且鉅;
兼衡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106年受有台灣美日先進光罩股份有限公司所得48萬9849元,107年受有迪曼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共16萬8253元(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另上訴人為越南籍人士,高中畢業,從事美甲服務業(見本院卷第123-127頁、第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等件與調查筆錄)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萬元為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6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及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並減縮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其法定遲延利息業經被上訴人在本院減縮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04頁),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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