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家上,123,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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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林春盛

被上訴人 張菊江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月26日結婚,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婚後育有1女林佩伶,現已成年。

被上訴人婚後常懷疑伊有外遇,而對伊恣意謾罵,101年間伊因兩造發生爭吵後,遂搬離系爭住處,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

兩造感情不睦,且分居已逾8年,被上訴人對伊漠不關心,雙方均無意再維持婚姻生活。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雙方均有可歸責事由,且程度相當,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雖偶有爭吵摩擦,但感情尚屬融洽,詎上訴人於101年間僅因生活細故發生爭吵後,翌日即離家未歸,伊遂至警局通報失蹤人口協尋,並到處詢問親友,嗣接獲警局通知,始知上訴人係故意避不見面,且拒絕回家與伊共同生活。

惟伊仍請其女兒轉達上訴人,央求上訴人回家,然為上訴人所拒。

兩造分居期間,伊每月僅靠微薄之工地雜工工資獨自撫養兩造女兒及負擔家計,並誠心等待上訴人回家。

故兩造婚姻縱生破綻,惟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無可歸責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82年1月26日結婚,共同居住在系爭住處,婚後育有1女林佩伶,現已成年。

上訴人於101年間離家,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雙方過失程度相當云云,查: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經常吵架,伊於101年間離家迄今,婚姻已生破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應為可採。

⒉證人即兩造女兒林佩伶證稱:兩造分居前都只有小吵,都是為了小事吵架,不會惡言相向。

被上訴人因懷疑上訴人外遇會一直講,但伊沒有看過因此吵架,也沒有看過被上訴人罵過上訴人。

上訴人離家前沒有什麼徵兆,家中的氣氛還好,跟一般家庭一樣,也沒有聽過上訴人抱怨受不了被上訴人、或說過要離家的話。

上訴人離家後,被上訴人與伊到處找上訴人,會去上訴人去過的地方,或問上訴人的朋友,被上訴人因找不到上訴人而哭過多次。

後來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但伊不知道上訴人住何處,上訴人也不打電話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知道後一直要伊勸上訴人回家,伊跟上訴人說,但上訴人沒有回答,伊問上訴人離家的原因,上訴人只說因為兩造已經沒有感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且上訴人亦自承:伊離家後沒有告訴被上訴人伊的住處,伊知道被上訴人一直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89頁)。

堪認兩造婚後因未能理性溝通,而經常有小吵,上訴人為此離家,拒絕與被上訴人維繫婚姻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被上訴人期待上訴人回家,共同經營家庭生活,然未獲置理。

⒊按夫妻間相處難免偶因個性、價值觀之差異而發生勃谿,然夫妻雙方應當彼此相互尊重、包容體諒、適度忍讓,並以「同理心」進行溝通與相處,方能共營和諧圓滿幸福之家庭生活。

本院審酌上訴人自101年間離家後,拒絕與被上訴人維繫婚姻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分居期間對被上訴人不聞不問,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因上訴人離家後不復存在,兩造婚姻破綻已深,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發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

㈡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⒈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常懷疑伊有外遇,因吃醋而經常罵伊,且對伊漠不關心,伊才離家出走,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云云,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林春來亦證稱:上訴人出門不能帶手機,因為被上訴人會吃醋,上訴人受不了被上訴人很強勢且愛吃醋,才會離家出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其因懷疑上訴人有外遇而與上訴人吵架或因此不讓上訴人出門帶走機,並辯稱係因兩造共用1支手機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質之證人林春來亦證稱伊不知道上訴人不能帶手機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其證稱被上訴人因吃醋而不讓上訴人出門帶手機乙節,核屬臆測之詞,尚難憑信。

且林佩伶既稱兩造分居前只有小吵,尚未惡言相向,其未見過被上訴人因懷疑上訴人外遇而吵架,也未曾見過被上訴人罵上訴人,已如前述,衡情林佩伶為兩造之女,且與兩造同住,其證詞應堪採信。

則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愛吃醋、常與伊爭吵,對伊漠不關心,始離家出走云云,並無足取。

⒉審酌兩造間缺乏互信基礎,經常爭吵,感情不睦,彼此無法理性溝通與相處。

上訴人因生活細故與被上訴人爭吵後,即自101年間離家迄今,期間對被上訴人漠不關心,並未負起共同撫育兩造女兒之責,並拒絕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連繫,不願與被上訴人維繫婚姻,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上訴人就本件離婚事由之可歸責程度,顯高於被上訴人,應屬明灼。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訴請離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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