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D○○反請求主張:
- (一)伊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4日結婚,105年8月3日協議
- (二)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5年8月3日:
- (三)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一)系爭房地係預售屋,伊於婚前000年0月間以2,417萬元購
- (二)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以105年8月3日為基準日,映晟社
- (三)伊之負債,尚有向母甲○○、阿姨乙○○分別借款105萬8,0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見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卷〈下
- (一)D○○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 (二)D○○與被上訴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
- (三)D○○與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5年8月3日
- (四)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10
- 四、D○○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 (二)經查D○○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4日結婚,105年8月
- (三)關於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部分:
- (四)關於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部分:
- (五)D○○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萬5,826元,無債務(見三、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反請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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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A○○(即D○○之承受訴訟人)
特別代理人 B○○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
被上訴人 C○○
訴訟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上訴人D○○(以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死亡,本院已於112年6月12日裁定命其繼承人A○○(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D○○之女)承受訴訟;
又因A○○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為被上訴人,與A○○之利益相反,本院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選任B○○為A○○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D○○反請求主張:
(一)伊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4日結婚,105年8月3日協議離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雖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短暫,然被上訴人婚後累積之財產,部分係因伊婚後辭職在家照顧小孩,讓被上訴人可以專心在外衝刺事業所致,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二)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5年8月3日:⒈伊現存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⑴現存婚後財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萬5,826元: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帳號…109(以末3碼表示,以下關於銀行帳號之記載相同)帳戶存款1,406元。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987帳戶存款1萬4,420元。
⑵負債:0元。
⒉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 ⑴現存婚後財產金額共計4,794萬8,336元: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33帳戶存款1萬9,829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98帳戶存款1萬3,707元。
③工作收入2,160萬元:被上訴人於改定子女監護事件社工訪視時表示其個人工作收入每月120萬元,以此推算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工作收入應有2,160萬元(120萬元×18月=2,160萬元)。
④不動產價值2,631萬4,800元: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及00號共有部分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值應為2,631萬4,800元,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255萬8,000元,顯然低估。
⑵被上訴人婚後債務共2,033萬元:①合庫銀行借貸1,933萬元。
②向B○○借貸100萬元。
⑶據上,被上訴人剩餘財產為2,761萬8,336元(47,948,336-20,330,000=27,618,336) ⒊綜上,伊婚後剩餘財產為1萬5,826元,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2,761萬8,336元,倘再扣除被上訴人婚前給付系爭房地價款447萬8,000元,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亦有2,314萬0,336元(27,618,336-4,478,000=23,140,336),伊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應屬有據。
(三)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D○○之反請求。
另關於原判決就家事非訟聲請事件與本件合併裁判所為其他裁判,被上訴人撤回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之聲請,D○○就其他裁判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予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五項關於駁回D○○反請求5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利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預售屋,伊於婚前000年0月間以2,417萬元購置,應屬伊之婚前財產。
伊就系爭房地婚前已支付447萬8,000元,婚後至104年12月29日過戶期間,再支付117萬2,000元,其餘款項向合庫銀行貸款1,933萬元;
依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105年8月3日之價值為2,255萬8,000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3萬8,533元、貸款1,933萬元、伊婚前已付款,餘額為負數。
系爭房地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二)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以105年8月3日為基準日,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為000年0月間,伊所陳述內容為當時訪視之狀況,D○○以離婚後近1年4個月後之訪視報告中所載伊之薪資作為婚姻存續期間伊所有之薪資收入,認係伊之現存資產,為不可採。
(三)伊之負債,尚有向母甲○○、阿姨乙○○分別借款105萬8,000元、50萬元,及向D○○之父B○○借款100萬元,伊於婚姻存續期間僅有負債,並無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見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卷〈下稱家親聲卷〉三第158-159頁,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卷〈下稱家財訴卷〉二第112-113頁):
(一)D○○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原名甲○○)。
D○○與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協議離婚。
(二)D○○與被上訴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三)D○○與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5年8月3日(下稱基準日),雙方不爭執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⒈D○○部分:⑴現存婚後財產金額共15,826元:①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帳號…109帳戶存款1,406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987帳戶存款1萬4,420元。
⑵負債:0元。
⒉被上訴人部分:現存婚後財產金額共3萬3,536元:⑴合庫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33帳戶存款1萬9,829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98帳戶存款1萬3,707元。
(四)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108年2月26日函後附D○○之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3月21日函後附D○○之活期儲蓄存款附表、合庫銀行敦化分行108年5月10日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12日函等可稽(見家親聲卷一第35-37、71頁、家財訴卷一第15、17、33-51、197、207、337、381頁)。
四、D○○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二)經查D○○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4日結婚,105年8月3日兩願離婚,有2人之戶籍謄本可憑(見家親聲卷一第35、37頁);
2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105年8月3日為基準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2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扣除婚姻存續期間之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分述如下。
(三)關於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部分: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存款共3萬3,536元(見三、㈢⒉)。
⒉關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價值部分:⑴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家財訴卷一第33-51頁),系爭房地應認係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為其婚前財產,為不可取。
惟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婚前於000年0月間以2,417萬元購買之預售屋,被上訴人於婚前已支付價金共447萬8,0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同上卷287-290頁)、102年4月21日、同年4月23日、同年6月28日、103年7月9日安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售屋公司)統一發票(見同上卷291-294、297、298頁)為證,此部分金額應自系爭房地價值中扣除。
⑵又系爭房地經D○○與被上訴人合意之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認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市場價格為2,255萬8,000元,扣除按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3萬8,533元,淨額為2,251萬9,467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外放);
不動產估價師林雪琴並於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D○○訴訟代理人所為詢問,陳述鑑定之依據(見家財訴卷二第11-13頁),堪以採認。
該訴訟代理人執與系爭房地樓層、坪數均不相同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主張上開鑑定報告低估系爭房地價值,系爭房地價值應為26,314,800元云云(見同上卷114頁、卷一第445頁),為不足採。
⑶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255萬8,000元,扣除按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3萬8,533元,再扣除被上訴人以其婚前財產支付之價金447萬8,000元後,系爭房地價值為1,804萬1,467元(22,558,000-38,533-4,478,000=18,041,467元)。
至D○○主張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尚有工作收入2,160萬元,所執證據僅有程序監理人報告記載「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為精品店經營者,該店已開業10年,工作時間為平日下午17時30分至19時,聲請人可自行調整,工作每月收入約120萬元。」
(見家財訴卷二第114頁、卷一第3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之營業所得僅有14萬2,36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家財訴卷一第81頁);
原審依D○○聲請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亦經國稅局函復:查無「史莫克精品商行」之營業所得申報資料(見同上卷439頁),應認D○○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⑷據上,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存款3萬3,536元及系爭房地價值1,804萬1,467元,共計1,807萬5,003元。
(四)關於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部分:⒈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尚有房貸1,933萬元未清償,有合庫銀行敦南分行108年12月13日函及所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可憑(見家財訴卷二第51-5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房貸債務1,933萬元,堪以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提出其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影本,發票日為105年7月26日、付款日為同年10月26日、受款人為B○○;
被上訴人同日並書立借據記載:「本人C○○…因欠B○○君…共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本人願意於105年10月26日前無條件還清」(見原審家財訴卷一第311-312頁),被上訴人有此100萬元債務,亦堪認定。
⒊據上,被上訴人婚後債務有系爭房地房貸1,933萬元及積欠B○○之債務100萬元,共計2,033萬元。
(五)D○○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萬5,826元,無債務(見三、(三)⒈)。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共計1,807萬5,003元,婚後債務共計2,033萬元,已逾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金額,其剩餘財產為0元;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D○○上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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