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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許榮洲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
被上訴人 葉顧麗雯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與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為家事事件法第6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為丙○○○之母,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認領非婚生子女丙○○○等情,有丙○○○之出生證明(見原審卷第57頁)及兩造於82年4月15日搭乘TG633班機出境、同年4月16日搭乘CI642班機入境、同年6月3日再搭乘班機CI641出境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紀錄在卷,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85、105頁)。
另據證人甲○○於原始證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懷孕4個月時,曾與其、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一起用餐,席間上訴人承諾會對被上訴人母子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222、223頁),勘認有事實足以懷疑乙○○與丙○○○間有血緣關係存在。
又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技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周知之勘驗方法,自屬應認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
前經原審於民國109年6月5日以108年度親字第45號裁定,命上訴人(原審關於上訴人之出生日期誤載為OO年O月OO日)與丙○○○,均應於109年7月7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丙○○○已依期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採集檢體供鑑定比對,上訴人則未依期到驗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31日調科肆字第1092320291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3頁、第355頁)。
茲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具狀聲請再安排鑑定與丙○○○之血綠關係,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上訴人與丙○○○間親子血緣鑑定之費用,因該項聲請為被上訴人所為,本件鑑定費用宜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
又倘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依期到場接受血綠鑑定,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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