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家上,71,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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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黃語緹(原名黃奕函)

被 上訴 人 袁振恒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沈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0日結婚,婚後雖分居上海、臺灣兩地,然伊全心為家庭付出,下班與朋友聚餐或在家,均會以視訊傳送所在處所和與他人相處內容予上訴人,惟上訴人猜疑心重,情緒波動極大,伊與異性同事接觸均遭上訴人解讀為伊出軌之跡證,無端指責伊與異性同事間之交往逾越分際,動輒以各種不堪言語辱罵伊,並向伊親友、同事散布伊有外遇之不實傳聞,屢屢以臆測事由要求離婚,造成伊極大精神壓力,兩造夫妻情份蕩然無存,已達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分居上海、臺灣兩地,靠通訊軟體聯絡,嗣因被上訴人替伊清償房貸,伊於106年5月間辭去上海工作,返臺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

雖被上訴人與異性交往屢屢逾越分際,致兩造間有所爭執,但伊仍有維持兩造婚姻之高度意願,兩造婚姻尚未達難以維持程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年6月20日結婚,婚後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居住於上海、臺中,上訴人於106年5月回臺定居,兩造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上訴人自107年3月6日起未居住於上開地址。

㈡原證1至4、6至22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與臉書的內容均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不堪上訴人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兩造爭點析述如下: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經查:⒈上訴人於105年8月28日、10月25日、10月27日、12月16日、12月19日、106年2月9日、3月3日、5月20日、11月9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那拜託我們各玩各的吧 我只要愛我疼我寵我的男人 當不起就別當 我也沒勉強你 問你就嫌煩 嫌煩那就不要在一起 那拜託離婚就簽一簽」、「離婚 不要拖拉 就這樣吧 誰的忍耐沒限度 離一離沒牽扯」、「我打電話給爸爸了 說我要跟你離婚」、「離婚協議書我會準備好,隨時簽字都可以 我要離婚就是最好的體諒了 所以拜託趕快婚離一離 別說我動不動就把離婚掛在嘴邊」、「要是真有種 那就好好離婚」、「我已經不想再重複多說什麼,因為也累了,今後所有的事情你不需要跟我分享什麼。

去跟你的朋友分享就好。

也麻煩請你考慮,是否恢復單身對你來說比較好。

因為你的觀念與我真的相差很遠!請你慎重考慮說真的。

我年紀也不小,不想再浪費時間在彼此磨合事情的生活上,不適合就是趁早分開」、「我們先分居或是直接簽字離婚也可以 我今天跟你提出這樣的要求,真的也是覺得我們沒辦法在往後的生活去信任與支持」、「信任已經成為0的我們,也沒必要偽裝下去!各交各的感情生活吧」、「我說過如果沒心,那就彼此放手無須耗彼此時間,我放了你,你也不用在那裡感受到所謂的壓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3頁至第315頁、第43頁、第317頁、第57頁、第321頁、第324頁至第325頁、第327頁至第331頁、第333頁、第335頁),足見上訴人確實多次表達對被上訴人之不信任,要求離婚,並準備離婚協議書,而有不願維持婚姻之情。

另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在其臉書上發表1個公開訊息稱:「又是神準的測試。

我非常有成人之美 祈求老天掉一個幸福吧。

公開徵男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此訊息係其所發(見本院卷第78頁)。

觀兩造間之離婚訴訟,斯時尚在本院審理中,上訴人猶公開徵男友,益徵上訴人實有不願維持兩造間婚姻之意,已足使兩造婚姻生難以回復之破綻。

上訴人雖辯以上開訊息是為朋友徵男友云云,然依上開訊息之上下文觀之,上訴人係以第一人稱撰寫,且文中並未提及係為朋友徵男友之意,上訴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⒉又兩造於105年10月24日通訊軟體對話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我只是出個差而已」,上訴人則稱:「我知道 6天5夜可以顛覆很多事情」、「尤其第三者的感情介入是隨時隨地的」、「5夜耶 都日久生情啦」、「而且你也是無意間都會釋放一些信息給她 總之我覺得你們會有不尋常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存有猜忌、不信任感。

又依證人即兩造朋友林國棟證述:兩造如果吵架,有時各自都會跟我說,最頻繁是1個月1次,一般2、3個月1次,大大小小的吵架都有,很多次的原因都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與女同事亂搞,我有向與被上訴人合資開公司的劉俊昌詢問過,他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頁至第342頁);

以及證人即兩造朋友鄭沁蕙證述:上訴人會用通訊軟體或打電話向我說兩造間婚姻狀況,大概從106年7、8月開始至107年初,約半年,上訴人會說被上訴人跟女生曖昧,有一個臉書的、一個大陸的女生、還有兩位公司同事,但我看到上訴人拿出被上訴人聊天的內容,就是普通的噓寒問暖,聊一些工作或是吃飽了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可知上訴人確有臆測被上訴人與其他女性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並向朋友抱怨之情,嚴重戕害夫妻間之互信基礎,亦足使婚姻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

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確有在臉書上與其他女性有曖昧言語,舉止親密云云,並提出臉書截圖、簡訊翻拍照片為證。

然依臉書截圖所示:Joyes Huang(即上訴人)稱:「秀董選妃」,Gideon Yuan(即被上訴人)稱:「如亂講!只有這個妃而已」(並貼上兩造合照),上訴人又稱:「我不是妃…偶是正宮娘娘」,被上訴人稱:「修正:只有這個正宮娘娘」;

Sophia Lin(即被上訴人公司同事)則在其臉書發表訊息稱:「只有小三或是用一些不正當手段搶來的感情,才會一直自稱自己是正宮!這叫此地無銀三百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至第201頁)。

是Sophia Lin雖對上訴人所述「正宮娘娘」表示個人意見,但Sophia Lin上開所述內容,並未提及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男女關係,故難以上開對話即認被上訴人與Sophia Lin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另簡訊係1名代號「充小妃」之人發送予被上訴人,內容記載:「那篇文我已經刪了,我還是一句話:打從心底很開心你找到你的幸福。

如我說的,朋友關係在fb刪除時也刪掉了,這是不會改變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頁),乃「充小妃」向被上訴人陳述已刪除文章、朋友關係,並祝福被上訴人找到幸福,亦未述及被上訴人與「充小妃」間有何男女之情,尚難以此簡訊即認被上訴人與「充小妃」間有何不正常男女關係。

故上開臉書、簡訊內容無從遽認上訴人所辯因被上訴人逾越人夫分際,方為前揭言論云云為真。

⒊另上訴人自107年3月6日起未與被上訴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亦均未提出事證證明在上訴人搬離上開共同住處後,互有要求對方同住及嘗試修復婚姻之行為,顯見雙方於婚姻關係中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不復存在,且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上訴人雖辯以於107年3月6日係遭被上訴人趕出上開住所等語,然依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傳送予被上訴人訊息記載:「我人在樓下附近 打給你沒接 是想請問 你是否願意談一下」、「你把鎖換了謝謝你做這個決定」、「就算最後分開,我還是有這個責任需要說明一些事情,我也會請我的家人和朋友來說明你認為房貸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以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離家後所傳送訊息均未提及其遭被上訴人趕出上開住處一情,與一般人遭誤會而受不公平對待,會在第一時間質問對方原因之常情不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遭被上訴人趕出住處,故上訴人辯以係遭被上訴人趕出共同住所云云,難以採憑。

另上訴人又辯以其有表示道歉之意,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然依對話內容所載,上訴人雖有稱「該跪也跪該求也求!是你不領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然在被上訴人稱:「只會閃躲」後,上訴人接續稱「當然就別談了」等語(見同上頁),足見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道歉,然其後亦表示不願再談,難僅以上訴人曾經道歉之行為,即認上訴人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可採憑。

⒋綜上,上訴人多次表示欲離婚及臆測被上訴人與其他女性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已嚴重破壞夫妻間之互信基礎,且兩造於上訴人離開共同居住處所後,均未再要求對方同住,以及嘗試修復婚姻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可採。

又兩造就其等間婚姻破綻之無可回復,均可歸責,且依上開所述,上訴人可歸責性較高,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

又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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