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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田昀潔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煥偉間返還贈與物事件,提起上訴。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足額裁判費,其起訴程序自有未合,第一審法院雖逕為本案判決,第二審法院仍應定期命其補正。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0萬元(按系爭不動產即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77/10000,及其上同段104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6樓建物之實價登錄價額為1,28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各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顯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0萬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360元、第二審裁判費96,540元,上訴人已依序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47,035元(見原審卷第8頁)、17,686元(見本院卷第13頁),不足第一審裁判費17,325元、第二審裁判費78,854元,合計應補繳96,179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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