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家再,1,2020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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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殿河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

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6萬3,41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9,759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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