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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洪媛庭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廖偉平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55頁)。
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57至61頁),揆諸首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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