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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侯慶鐘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繼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0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1)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2)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乃因上開事件與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關係最為密切,由前述地區法院管轄,便於證據調查並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此規定繼承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
二、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繼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主張被繼承人侯石奢所遺○○○○堡○○○庄○○○○番地(下稱系爭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之丙類事件,依同法第70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查系爭土地坐落嘉義縣○○鄉內,且被繼承人侯石奢死亡時住所地為嘉義縣○○鄉○○村9鄰195號(見原法院卷3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原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至嘉義地院,並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略稱:本件不得依聲請或職權裁定及須保護其身體安全云云,核均與原裁定將本件移轉至嘉義地院有何不當無涉。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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