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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林正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偉谷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伊於民國94年1月17日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永吉路住所),相對人原逕為變更住址於台中○○○○○○○○○(下稱南屯戶政事務所),嗣於101年11月28日始遷至台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3(下稱台中住所)。
惟兩造於民國99年2月22日結婚,並未約定共同住居所,然相對人於婚後即不知去向,至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9年4月8日止,已長達10年均未聯繫,兩造婚姻業已發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可能為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情,有卷附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至7頁、第9至11頁);
由此以觀,抗告人於婚前即設籍於永吉路住所迄今(見原法院卷第9頁),而相對人於結婚後至101年11月28日前,經戶政機關逕行變更住所至南屯戶政事務所(見原法院卷第11頁),堪認兩造於婚後並無約定共同住居所,則永吉路住所自屬本件離婚之訴原因事實發生地。
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法院對於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㈡、從而,原法院未予查明逕以相對人目前設籍於台中住所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法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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