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建上,103,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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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10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銘
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京永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彰
訴訟代理人 李妍德律師
葉智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貳佰零壹萬伍佰零叁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日起、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日起、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建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柏彰,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99-60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星宏公司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旭公司)向業主即訴外人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承攬「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大安段新建工程」(下稱大安工程)、「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大同南段(西)新建工程」(下稱大同工程,與大安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嗣於民國105年4月7日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伊,並簽訂「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大同南段(大安)新建工程」、「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大同南段(西)新建工程」承攬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分稱大安、大同契約),價金依序為新台幣(下同)537萬6000元(含稅,下同。

記載未稅者,均改換算為含稅,計至小數點以下2位數,並4捨5入)及451萬1999元,系爭契約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進行結算,展旭公司依業主泰誠公司需求,復請伊施作追加工程。

惟伊依約施作完成後,展旭公司就大安、大同工程僅依序給付322萬2854元、277萬7538元,扣除伊不爭執之扣款後,尚積欠各264萬0549元、102萬7829元工程款未付,合計366萬8378元(如附表丙「星宏公司主張金額(含稅)」欄所示,原審判准288萬9727元、附帶上訴77萬8651元,合計366萬8378元,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經伊催告仍未給付。

爰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後段及第2、3款規定,請求展旭公司給付366萬8378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展旭公司則以:星宏公司並未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且已施作亦有部分存在瑕疵,伊只得自行僱工完成及修補瑕疵,則大安工程、大同工程前開未施作、有瑕疵由伊支出費用部分,依序為184萬7146元、101萬3660元(見本院卷二第449-450、467頁),應自星宏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

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星宏公司若完工,須報請伊會同業主泰誠公司驗收,然星宏公司並未施作完成,致伊無法驗收,其亦未曾報請伊會同泰誠公司驗收,且星宏公司未出具保固書,其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顯無理由。

另星宏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已罹於2年時效,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原審判命展旭公司應給付星宏公司288萬9727元,及其中190萬2965元自107年9月20日、56萬9536元自108年10月19日(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誤載為108年9月19日,與理由之記載明顯不符,應予更正。

見原審判決第13頁第13行、本院卷一第136頁)、41萬7226元自108年8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星宏公司其餘請求。

兩造均不服,展旭公司提起上訴、星宏公司提起一部附帶上訴。

展旭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展旭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星宏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為答辯聲明:㈠星宏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星宏公司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星宏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展旭公司應再給付星宏公司77萬8651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為答辯聲明:展旭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39-440頁)㈠展旭公司承攬業主泰誠公司之系爭工程(見原審卷二第45、157 頁),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星宏公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5-41頁)。

㈡系爭契約為實作數量結算契約(見原審卷二第439、462頁)。

㈢展旭公司已給付星宏公司之大安、大同工程款,依序為322萬2854元、277萬7538元(見原審卷二第502頁)。

㈣大安工程於105年8月30日全部交付業主,於105年10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於106年10月13日驗收合格。

大同工程於105年5月31日全部交付業主及驗收合格,於105年8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二第489-490、507頁)。

五、星宏公司主張展旭公司就大安、大同工程,依序各積欠其264萬0549元、102萬7829元工程款未付,合計366萬8378元,經其催告仍未給付,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後段、第2、3款規定,請求展旭公司給付366萬8378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1-455、467頁),惟為展旭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449-450、467頁)。

經查:㈠星宏公司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實作數量之結算工程款金額(下稱結算金額)為何?⒈星宏公司之結算金額,應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單價」,及以業主泰誠公司結算「數量」為準:⑴經查:①展旭公司承攬泰誠公司之系爭工程,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星宏公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實作數量結算契約,已據兩造所不爭執。

又證人即星宏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曹俊傑證述:展旭公司承攬業主此二工程,應該是全部轉包給星宏公司,…星宏公司有製作2個表單,一個是星宏公司對展旭公司,一個是展旭公司對業主,二份表單項目應該都一樣,只是金額會有點落差,因一份是業主對大包(即展旭公司),一份是大包對小包(即星宏公司),每一期的請款都是要製作這樣二份,因為每一期請的金額都會因此有點落差,…請款程序係…我請款單打好之後,會附照片後拿到工地請業主現場工程司確認,如果沒有問題,我就再帶回星宏公司開發票,再把請款單及發票拿給展旭公司確認,展旭公司確認無誤也開立發票後,我再拿去向業主請款。

因展旭公司是將其向業主承包之工程全數轉包予星宏公司,所以展旭公司並未派現場人員到工地,現場人員是星宏公司派我去當工地主任,而業主本來就有駐地工程師,因為他是業主,而我帶工人去時,業主工程師就直接與我溝通。

展旭公司和其代表鄭肇裕經理偶爾會到現場關心一下,問看看有沒有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0、262-263頁),核與證人即星宏公司副總經理王宗麒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11-312頁),復有曹俊傑製作之大安工程二份請款單內容,分別為展旭公司對泰誠公司、星宏公司對展旭公司之計價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69-401),參以泰誠公司與展旭公司就大安工程、大同工程之契約金額,依序為560萬元、47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59、46頁),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價金,則以展旭公司與泰誠公司契約價金之96%簽訂(依序為537萬6000元、451萬1999元,見原審卷一第17、31頁),系爭契約就相同工項之單價,亦係以展旭公司、泰誠公司契約單價0.96之比例訂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2頁),可見展旭公司係將其向泰誠公司承包之工程,全部轉包予星宏公司,並與星宏公司另約定各工項之單價。

②至業主與展旭公司間之契約雖屬總價結算,然依泰誠公司與展旭公司契約第7條約定:「…計價結算依下列方式辦理:…㈡本工程各項工程按月依次以下列各階段依實際施工完成之數量並經甲方(即業主)驗收合格後,依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所載之工程項目所實際施工完成數量估驗計價100%,每期估驗均保留10%工程款,乙方(即展旭公司)每期實際領款90%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111頁),足見泰誠公司之估驗計價,亦係按實際施工完成數量進行,不受總價承攬契約原定報酬之限制。

③又兩造就星宏公司請求金額於超過業主泰誠公司結算金額部分,及展旭公司主張星宏公司未施作、有瑕疵部分,其中兩造有爭執者,均表明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二第478頁),則展旭公司承攬泰誠公司之系爭工程,並將之全部轉包予星宏公司,星宏公司人員請款程序,係先請泰誠公司現場人員確認,再帶回星宏公司開立發票,星宏公司人員將請款單、發票拿給展旭公司確認無誤及開立發票後,再拿去向泰誠公司請款,可知星宏公司雖係與展旭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然其請款亦有請泰誠公司現場人員予以確認之必要,星宏公司就其請求項目有無實際施作及瑕疵情形,與泰誠公司之驗收結果,並非毫無關聯。

而泰誠公司之估驗計價,既係按系爭工程於驗收時實際完成施作數量進行,則泰誠公司最後結算數量結果,自得採為星宏公司就其附表1-1、1-2之請求項目有無實際施作之依據;

至星宏公司請求項目之單價,則應依兩造約定各工項之單價為準。

⑵星宏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以證人曹俊傑之證言及其製作之明細表為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0-264、358、387-402、405頁)。

惟查,證人曹俊傑證述:其於星宏公司任職期間為104年1月3日至105年11月,並未參與驗收,前開明細表為其離職前所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0、266、360頁);

證人即星宏公司會計曹淨茹亦證述:工程估驗請款單不是我做的,是工地主任做的,其上計量是由工地主任填寫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0頁);

證人即業主泰誠公司工地主任張嘉殷則證述:沒有看過曹俊傑製作之前開明細表,若有追加工程,泰誠公司現場人員會確認數量及單價…星宏公司後來是由副總經理王宗麒接手,王宗麒接手後,就是由王宗麒來計價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5、397頁),可見星宏公司會計曹淨茹未參與計價,前開明細表為星宏公司工地主任曹俊傑製作。

然曹俊傑並未參與驗收,於曹俊傑離職後,星宏公司係由王宗麒負責計價事宜,且若有追加工程,泰誠公司現場人員會確認數量及單價。

則曹俊傑並未參與泰誠公司之最後驗收結算程序,亦非星宏公司最終負責計價人員,自無從確定星宏公司實際施作工程情形,星宏公司以曹俊傑之證言及其製作之明細表為據所主張之結算金額,即不可採。

⑶綜上,展旭公司係就其承攬自泰誠公司之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星宏公司,並與星宏公司就前開價金之96%簽訂系爭契約;

且星宏公司之請款,亦有請泰誠公司現場人員予以確認之必要,星宏公司就其請求項目有無施作,與泰誠公司之驗收結果有關。

又星宏公司就其確有施作超過泰誠公司結算數量之工程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亦不聲請鑑定,則就其附表1-1、1-2之請求項目結算金額,自應以泰誠公司之結算數量為據,並以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為準。

⒉大安工程、大同工程之結算金額,係如附表丙壹1、貳1之結算金額「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即附表1-1、1-2本院認定「總計」欄,未稅): ⑴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

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

⑵經查:①系爭契約第5條、第17條、第19條約定:「估驗計價:本工程之金額及數量如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所示,並無物價波動指數調整,不論工資、材料或成本等變動,甲(即展旭公司,下同)、乙(即星宏公司,下同)雙方均不得藉詞增減單價,其計價結算依下列方式辦理:⒈本工程如為總價承攬者,依本契約第4條所示承攬金額結算;

如為實作實算者,依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所載之工程項目及實際施工完成並依本契約約定辦理正式驗收合格之數量結算。

⒉本工程各項工程按月依序以下列各階段依實際施工完成之數量並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合格後,依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所載之工程項目所實際施工完成數量估驗計價100%,每期估驗均保留10%工程款,乙方每期實際領款90%工程款。

⒊保留款退還方式說明:依前款約定保留之10%工程款,於本興建案業主使照取得後1年並經甲方及業主就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且全部交付完畢並收受乙方依本契約出具之保固書,扣除本工程結算金額2%後,剩餘保留款無息退還乙方。

前揭扣除之本工程結算金額2%則逕自轉為保固金」、「驗收:⒈本工程全部竣工後…驗收時,如發現有與工程圖說規範等不符合或不妥善之工程缺失情形發生時,經甲方通知乙方修繕,而乙方未能於驗收記錄表內指定期限內派人修繕完成時,甲方得逕行代為雇工處理,其所增加之費用支出及工程延誤等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甲方得由乙方履約保證金、工程款等款項內扣除…。

⒉乙方依本契約第7條報請驗收,係為估驗計價之驗收,乙方不得以本契約第7條估驗計價之驗收主張本工程竣工後之正式驗收」、「⒈本工程於本興建案使用執照取得1年並經業主就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且全部交付完畢,方得視為正式完工。

本工程正式完工日起算,由乙方依工程詳細價目表所載內容負責保固,保固期限2年,乙方應於請領保留款之同時出具保固書,本工程保固金為本工程結算金額2%計算之金額,乙方並同意自保留款扣除本工程結算金額2%自動轉為保固金。

保固金於本工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無息退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1、35-36頁),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已有相關約定,且系爭工程經業主泰誠公司驗收合格及全部交付完畢,並取得使用執照1年,視為正式完工。

②又星宏公司之結算金額,應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單價,及以業主泰誠公司結算數量為準,已如前述。

而經本院向泰誠公司函詢其驗收及估價情形,業據函覆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變更設計項目明細表、最後一期估驗計價總表(見本院卷一第311-318、417-430、479-487頁)。

觀之前開最後一期估驗計價總表內容,係就前期、本期及累計完成之數量計價,完成比例為100%(見本院卷一第479-487頁),則泰誠公司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情形,應係結算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數量,自可採為認定星宏公司請求項目有無實際施作及其數量之依據。

③經審視泰誠公司函覆前開最後一期估驗計價總表內容,星宏公司實際施作大安工程、大同工程數量情形,依序如附表1-1、1-2之業主泰誠公司結算「數量」欄所示(各見本院卷一第211、420-423、483頁,及第179、426-430、485-487頁);

又兩造就大安、大同工程約定之單價,則如各該附表之星宏公司主張「單價」欄所示(系爭契約約定單價即展旭公司與泰誠公司契約價金之96%,各見原審卷二第387-401、449頁,及原審卷一第153-161頁)。

則星宏公司就大安工程、大同工程之結算金額,依星宏公司主張單價、泰誠公司最後結算數量,應如附表丙壹1、貳1之結算金額「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依序為577萬3810元、411萬4353元(即附表1-1、1-2本院認定「總計」欄,未稅)。

⑵又查,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內容,系爭工程經業主泰誠公司驗收合格且全部交付完畢,並取得使用執照1年,視為正式完工;

則大安工程、大同工程取得使用執照(105年10月18日、105年8月19日)1年之106年10月18日、106年8月19日(見原審卷二第489-490頁),視為正式完工,應認星宏公司已完成工作,自可請求全部未付工程款,無區分估驗款、保留款必要(時效亦自此起算,詳後述)。

而大安工程、大同工程之結算金額依序為577萬3810元、411萬4352元,既如前述,保固金為結算金額2%,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4頁),依此計算,大安工程、大同工程之保固金依序為11萬5476元(577萬3810元×2%=11萬5476元)、8萬2287元(411萬4352元×2%=8萬2287元)。

⑶展旭公司雖抗辯星宏公司並未完工,致伊無法驗收,其亦未曾報請伊會同業主驗收,且星宏公司未出具保固書,其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顯無理由云云。

惟依系爭契約第19條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5-36頁),已約定自保留款扣除工程結算金額2%自動轉為保固金,不因星宏公司未出具保固書而有影響。

而大安工程、大同工程取得使用執照(105年10月18日、同年8月19日)1年之106年10月18日、同年8月19日,視為正式完工,星宏公司可請求全部未付工程款,既如前述;

且大安工程、大同工程之保固期亦各於完工日2年後,即依序於108年10月18日、同年8月19日屆滿,自不得僅以星宏公司未報請展旭公司會同業主驗收及未出具保固書,即認其不得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

㈡星宏公司請求展旭公司給付大安工程款264萬0549元(原審 判准247萬2501元、附帶上訴16萬8048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對於大安工程如附表甲(含稅)編號1.2-1.8、1.11、1.13、1.15之扣款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0、470頁),則展旭公司抗辯於星宏公司請求之大安工程款扣除前開編號如「本院認定」所示金額部分,即屬有據。

⒉展旭公司又抗辯就附表甲編號1.9、1.10、1.12、1.14,因星宏公司未施作或有瑕疵,致其另雇工完成及修補而支出費用,應扣除各該欄所示金額等語,惟為星宏公司所否認。

經查:⑴附表甲編號1.9之「泥作工程(尊龍公司)」部分: 展旭公司雖提出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9頁),抗辯其有代為施作抿石子地坪、場鑄路緣石工項,支出金額33萬3542元,應予扣除云云(本院卷一第494-496頁)。

惟查:①觀之前開單據內容,泥作工程係於105年8月5日請款,可見此部分工程於上開請款期日前,應已施作完成,其施作項目、數量分別為「1F花台1:3水泥砂漿打底粉刷」99.59M2,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70元,及「1F花台1:3水泥砂漿打底抿石子」290.77M2,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

而經審視泰誠公司之結算資料,與「1F」及「花台」之相關工項,僅有附表1-1叁一18之「PV11:樹穴及花台收邊,面抿石,米色系」,結算數量43M、單價283元/M(景觀鋪面及設施工程、壹層鋪面及設施),及叁一19「花台混凝土結構,全高120cm」,結算數量43M,單價為1728元/M(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其餘工項名稱並無任何「1F花台」施作工項名稱;

且泰誠公司結算之前開工項內容,與展旭公司抗辯此部分係施作抿石子地坪、場鑄路緣石之工項及數量,均有不符,已難認展旭公司另請尊龍公司施作前開部分,為大安契約泥作工程項目。

②又依星宏公司提出之歷次估驗計價資料,附表1-1叁一18「PV11:樹穴及花台收邊,面抿石,米色系」係於105年9月26日第2次估驗計價(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叁一19「花台混凝土結構,全高120cm」則於105年8月20日第1次估驗計價(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可知星宏公司提出前開單據之施作時間,各為上開第1、2次估驗計價前。

而星宏公司主張展旭公司已於第3次估驗時,就泥作工程扣減代墊款21萬7412元(未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表一㈡6),則縱前開項目為大安契約泥作工程項目,展旭公司已於第3次估驗扣減泥作工程款,其再請求扣除,即有重複請求扣除情形。

故展旭公司抗辯得扣除此部分金額,自非正當。

⑵附表甲編號1.10之「石材工程(亮喆公司)」部分: 展旭公司抗辯其另有請訴外人亮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亮喆公司)施作石材工程,支出52萬4387元(未稅,見本院卷二第449頁),應予扣除,並提出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27-229頁)。

經查:①觀之前開單據內容,可見亮喆公司係於105年8月12日交貨、同年9月5日請款,施工期間應為前開交貨請款期間。

又依星宏公司提出之估驗計價資料內容,附表1-1叁一1「PV1:花崗石材鋪面,654色系,水沖面,3cmTH,導角磨亮:開挖線外,含底層」於105年9月26日第2次估驗計價數量為3M2(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及叁一2「PV1:花崗石材鋪面,654色系,水沖面,3cmTH,導角磨亮:結構版上」於105年8月20日第1次估驗計價數量為21M2(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合計24M2(即附表1-1叁一1、2星宏公司各該編號「數量」欄),與泰誠公司此部分之結算項目相同(數量為26M2,即附表1-1叁一1、2業主泰誠公司各該編號「項目」、「數量」欄,見本院卷一第420頁),且依展旭公司所提之前開單據記載時間(105年8月12日交貨、同年9月5日請款),為星宏公司第2次估驗計價(105年9月26日)前,歷次估驗計價就此並無相關扣款紀錄,而星宏公司請款既有請泰誠公司現場人員予以確認必要,前已敘及,則星宏公司此部分請求數量24M2,泰誠公司結算數量為26M2,難謂星宏公司就其請求之24M2部分,並未施作。

②又亮喆公司此工程施作項目及數量,依前開單據內容,分別為「花崗石材鋪面,654色系,水沖面,3cmTH」80.0M2,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850元;

「導角磨亮」350m,單價為每公尺200元,與「花崗石材鋪面,654色系,水沖面,3cmTH」58.6M2,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180元;

「花崗石材鋪面,654色系,水沖面,3cmTH」材料費11.4M2,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635元(見原審卷二第227-229頁)。

其施作石材鋪面數量合計150M2(80+58.6+11.4=150),金額共52萬4387元(以上均未稅,含稅共55萬0606.35元,見原審卷二第227-229頁)。

經核對泰誠公司結算資料,與前開單據記載「花崗石材鋪面」、「654色系」及「水沖面」相關之工項,為附表1-1叁一1「PV1:花崗石材鋪面,654色系,水沖面,3cmTH,導角磨亮:開挖線外,含底層」,結算數量5M2,單價5800元/㎡,及叁一2「PV1:花崗石材鋪面,654色系,水沖面,3cmTH,導角磨亮:結構版上」,結算數量21M2(合約16M2、追加數量5M2),單價為5000元/㎡,合計26M2(即附表1-1叁一1、2業主泰誠公司各該編號「數量」欄,見本院卷一第420頁),可見亮喆公司亦有施作泰誠公司前開結算項目,即「花崗石材鋪面」、「654色系」及「水沖面」部分。

且亮喆公司覆以:本公司承包展旭公司大安段青年住宅之石材工程,係經鄭肇裕先生(即展旭公司系爭工程之專案負責人,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提供設計圖及規範,依據報價,並經業主審圖確認、施工、驗收等程序,於完工後依據追加減實際完成項目、數量、金額分別開立發票給展旭公司,展旭公司已如實支付發票所載金額無誤…至於附件3文件(即泰誠公司結算資料,本院卷二第107-111、420頁)本公司並無見過,無從就其所載內容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頁)。

是展旭公司辯稱就此部分其有另請亮喆公司再為施作,及給付前開款項,尚屬有據。

然亮喆公司並未見過前開附件3之泰誠公司結算資料,其施作數量為150M2,超過泰誠公司結算數量26M2,可見展旭公司係自行雇請亮喆公司施作,亮喆公司施作數量並非兩造大安契約約定數量,且星宏公司就其請求之24M2部分,亦非未為施作,已如前陳,足認展旭公司請亮喆公司再為施作前開項目,應係用以修補星宏公司施作部分及有新增數量情形。

③再者,星宏公司此部分既僅請求24M2,展旭公司就超過星宏公司請求部分,無從認定為兩造大安契約項目,其因修補星宏公司施作部分得請求扣除金額,自應以星宏公司請求數量24M2為計算。

依此比例計算,展旭公司此部分得請求扣除金額為8萬8097元(計算式:55萬0606.35元×24M2星宏公司施作數量÷150M2亮喆公司施作數量=8萬8097.01元,如附表甲編號1.10「本院認定金額」欄),逾此請求扣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⑶附表甲編號1.12之「圍牆施作」部分: 展旭公司抗辯其另有雇工施作圍牆工程,支出2萬8664元(未稅,見本院卷二第449、467頁),應予扣除,並提出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25-427頁)。

經查:①觀之展旭公司所提支出明細表內容,此部分圍牆工程係分別於106年1月10日及同年4月25日施作(見原審卷二第425-427頁),而大安工程係於105年8月30日交付泰誠公司、同年10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於106年10月13日經泰誠公司驗收合格,有如前述,堪認此圍牆施作工項係於大安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二次施工,並非大安契約項目內容,屬新增項目。

②又星宏公司並未請求本項費用,此觀附表1-1之項目即明;

且證人即星宏公司工地主任曹俊傑亦證稱:追加工程就是我們在現場施作時,有些項目一定要做,但是原合約沒有約定這些項目,經過泰誠公司的工區主任直接打電話給展旭公司鄭經理,請他配合執行,並表示等工程結束後,再申請追加款項。

二個工程都有追加工項,但都沒有另外簽約,都是我剛才所述的方式口頭達成合意。

但大同工程,泰誠公司工區主任先用口頭說要追加,等我們做完要請款時,他又拖拖拉拉不肯付,所以在做大安工程時,鄭經理就要求我將追加項目、金額寫出來,請泰誠公司現場人員簽認,鄭經理才願意指示我們做。

就我所知,大同工程的追加減帳,在我離職時已經議價完畢,泰誠公司也已經付款,至於大安工程,我在離職時已經製作好追加減帳表格,至於泰誠公司有無給付,是我離職之後的事情。

原證4最後2頁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147-148頁)所示追加欄位以下之12項工項,就是我剛才所稱大安工程追加工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3-264頁),可見大安工程之追加工項,係由展旭公司口頭指示星宏公司追加,並無簽訂任何追加工程契約,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3頁),而星宏公司同意施作之追加項目,即附表2-1所列之追加項目,並未包括「圍牆施作」,星宏公司既未請求此部分費用,本無扣除之情形,且展旭公司就其抗辯此為兩造約定星宏公司之追加工程項目乙情,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於星宏公司得請求之大安工程款扣除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③展旭公司雖又辯稱此圍牆施作項目,可對應星宏公司請求之「西側擋土牆」及「北側弧形擋土牆」等追加工程云云。

惟星宏公司同意施作之追加項目,為附表2-1所列之追加項目,並未包括「圍牆施作」,星宏公司亦未請求此部分費用,已如前述;

又「擋土牆」與「圍牆」之名稱、功能、型式、單價均有相當差異,顯屬不同工項,施工人員應不至於將擋土牆誤認為圍牆,而有記載錯誤情形,自不得遽謂此為前開擋土牆之追加工程項目。

且觀之展旭公司所提出前開單據內容(見原審卷二第425-427頁),此項目係使用三分石、沙包、水泥、保麗龍、植筋膠、七厘石、鋼釘、水線、鐵網、鐵釘及紅磚等材料,其中鐵網、鐵釘應屬圍牆常用施作材料,與擋土牆材料尚有不同,無法認定此圍牆施作項目,可對應星宏公司請求之「西側擋土牆」及「北側弧形擋土牆」等追加工程。

故展旭公司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⑷附表甲編號1.14之「已付噴灌工程-棋福公司」部分:展旭公司抗辯其請訴外人棋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棋福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噴灌工程,因棋福公司向其請求給付,雙方調解成立,其因而支付棋福公司36萬6895元(含稅,見原審卷二第231頁。

展旭公司誤載為未稅,見本院卷二第449頁),請求於星宏公司請求之大安工程款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8頁),並提出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31-233頁)。

星宏公司對於展旭公司請求扣除此部分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0頁),然主張棋福公司就系爭工程均有進行此項目,無法區分金額,應依其主張於大同工程款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8頁)。

經查: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兩造對於棋福公司就系爭工程均有進行噴灌工程,無法區分於大安工程、大同工程各施作之金額,且星宏公司對於展旭公司得請求扣除此部分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0、468-469頁),是應審究者,僅為應於星宏公司請求之何工程款予以扣除。

星宏公司雖主張此部分應於其請求之大同工程款扣除,惟展旭公司則抗辯於星宏公司請求之大安工程款扣除(見本院卷二第468頁),則查,本件為星宏公司請求展旭公司給付工程款,展旭公司為清償人,就此部分之抵充已表明於星宏公司請求之大安工程款扣除,星宏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抵充順序約定,依上說明,自應依展旭公司之請求,於星宏公司請求之大安工程款扣除此部分金額36萬6895元。

⑸綜上,就兩造有爭執部分,展旭公司得請求於大安工程扣除之金額,為附表甲編號1.10之「石材工程(亮喆公司)」其中8萬8097元部分,及編號1.14之「已付噴灌工程-棋福公司」36萬6895元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得請求扣除。

⒊依上計算,大安工程結算金額為577萬3810元(其中保固金為11萬5476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附表甲編號1.2-1.8、1.11、1.13所示扣除金額,及兩造有爭執之附表甲編號1.10之「石材工程(亮喆公司)」、編號1.14之「已付噴灌工程-棋福公司」部分,另扣除展旭公司已給付工程款,則星宏公司得請求大安工程款157萬8627元(157萬8627.24元,如附表丙壹之大安「本院認定金額」欄,其中保固金為11萬5476元);

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㈢星宏公司請求展旭公司給付大同工程款102萬7829元(原審判准41萬7226元、附帶上訴61萬0603元〈請求97萬7498元,扣除星宏公司主張於此工程款扣除之棋福公司噴灌工程款36萬6895元,為61萬0603元〉),有無理由?⒈兩造對於大同工程如附表甲編號2.2-2.6、2.9之扣款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0-441、470頁),則展旭公司抗辯於星宏公司請求之大同工程款扣除前開編號如「本院認定金額」所示部分,即屬有據。

⒉展旭公司又抗辯就附表甲編號2.7之項目,為保固期間因颱風造成植栽毀損,因星宏公司未修補,致其另雇工支出費用,又附表甲編號2.10「元政公司已付工程款」欄所示之金額,則為元政公司代其支付之大同工程款,均應扣除等語;

惟為星宏公司所否認。

經查:⑴附表甲編號2.7之「園藝工程(谷耕企業)」部分: 展旭公司抗辯其於保固期間,因颱風造成植栽毀損,另有請谷耕企業重新種植而支出費用5萬0400元,應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並提出單據、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7頁)。

經查:①觀之前開單據、統一發票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37頁),可見此項園藝工程係於107年10月21日請款。

又大同工程係於105年5月31日交付及驗收,於同年8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約應保固至108年8月19日,均如前述,可見此園藝工程係於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後於保固期間所施作。

再者,谷耕企業函覆:元政公司有委請其施作大同工程保固期內植栽死亡更換,出貨時間約107年10月底至11月初,有收到元政公司支付之報酬5萬04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

元政公司亦函覆:其為展旭公司之合作廠商,負責執行展旭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管理業務,管理內容包括工程品質、進度管理、廠商發包及計價、財務管理,鄭肇裕為專案負責人,展旭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給星宏公司施作,孰料大同工程未全部做完、大安工程進行到一半,星宏公司開始積欠小包工資,財務出現狀況,其負責人戴興源告知鄭肇裕:星宏公司放棄繼續執行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也不願再負植栽維護保固責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5-247頁),是元政公司負責執行展旭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管理事項,與星宏公司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堪認元政公司支付之前開款項為展旭公司所給付。

另星宏公司已明確告知不再進行修繕、施工,展旭公司無催告其限期進場修繕必要,得自行僱工進行修繕,並向其請求支出之費用。

②查,附表2-2大同工程項次壹(壹)一4「櫸木:H≧5m,W≧3m,ψ≧15 cm」結算數量為4株,則於保固期間,因颱風造成植栽毀損, 展旭公司就其中之櫸木3株另雇工重新栽種支出費用5萬0400 元,自應由星宏公司負擔,則展旭公司抗辯應扣除此部分金 額5萬0400元,即屬有據。

⑵附表甲編號2.10「元政公司已付工程款」部分: 星宏公司雖主張此為元政公司另向其追加之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2頁),惟為展旭公司所否認,並抗辯此係其以元政公司名義支付67萬2254元(含稅,見本院卷二第472頁,展訊公司誤載未稅為63萬8641元,見本院卷二第450頁),得以此費用為與星宏公司得請求之大同工程款進行扣抵等語,並提出支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3頁)。

經查:①元政公司負責執行展旭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管理業務,管理內容包括工程品質、進度管理、廠商發包及計價、財務管理,與星宏公司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既如前述,則星宏公司主張此為元政公司另向其追加之工程款,並未舉證證明,已屬可議。

②又觀之曹俊傑提出之大同工程計價總表「實領金額(含稅)」欄,記載「元政」支付「672,254」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5、451頁),可見此部分係用以支付大同工程款。

元政公司亦函覆:展旭公司委請其開立2張支票作為大同工程追加部分之訂金預付款,嗣業主泰誠公司取消變更,泰誠公司、元政公司、星宏公司皆同意星宏公司無須退款,並將此併入星宏公司工程款計價總額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可見元政公司係因展旭公司委請,而就大同工程追加部分給付星宏公司前開款項,嗣因業主取消該工程,經星宏公司同意併入工程款而無須退款。

且證人王宗麒證述其自101年6月至105年8月任職於星宏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0頁),而元政公司用以支付上開款項之支票2紙,依序於105年5月25日、同年6月25日簽發,為時任星宏公司副理之王宗麒簽收(見原審卷一第93頁),則展旭公司主張前開款項為其委由元政公司給付星宏公司等語,應值採信。

故展旭公司抗辯於星宏公司請求之大同工程款扣除67萬2254元(見本院卷二第472頁),應屬有據。

⑶綜上,就兩造有爭執部分,展旭公司得請求於大同工程扣除之金額,為附表甲編號2.7之「園藝工程(谷耕企業)」5萬0400元及編號2.10之「元政公司已付工程款」67萬2254元。

至星宏公司爭執主張於此工程款扣除之棋福公司噴灌工程款36萬6895元(附表甲編號2.8),則已於大安工程款扣除,併予敘明。

⒊依上計算,大同工程結算金額為411萬4353元(包括保固金8萬2287元),扣除兩造不爭執如附表甲編號2.2-2.6、2.9之扣款金額,及兩造有爭執編號2.7之「園藝工程(谷耕企業)」5萬0400元及編號2.10之「元政公司已付工程款」67萬2254元部分,則星宏公司得請求大同工程款43萬1875元(43萬1875.30元,如附表丙貳之大同「本院認定金額」欄);

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㈣展旭公司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又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質上為任意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在該約定要件完成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即難謂已達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

而按一般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嗣後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可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之給付要件,係以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取得後1年,及泰誠公司驗收合格且全部交付完畢為準。

又大安工程於105年8月30日全部交付業主,於同年10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於106年10月13日驗收合格;

大同工程於105年5月31日全部交付業主並驗收合格,於同年8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有如前述;

是於大安工程、大同工程取得使用執照(105年10月18日、同年8月19日)1年之106年10月18日、同年8月19日(見原審卷二第489-490頁),視為正式完工,星宏公司自各該時起,可請求全部未付工程款,並開始起算時效,於2年後之108年10月18日、同年8月19日屆至。

星宏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頁),請求未付工程款,無罹於時效情形,故展旭公司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未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㈤關於系爭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星宏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款應自其催告展旭公司給付時,即於107年9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經查:⑴關於工程款部分,大安工程、大同工程取得使用執照(105年10月18日、同年8月19日)1年之106年10月18日、同年8月19日,視為正式完工,星宏公司自各該時起,可請求全部未付工程款,前已論及。

又星宏公司就工程款均僅請求自107年9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則星宏公司請求展旭公司給付工程款181萬2740元(大安工程款157萬8627.24元+大同工程款43萬1875.30元=201萬0502.54元,元以下4捨5入,為201萬0503元。

201萬0503元-大安保固金11萬5476元-大同工程保固金8萬2287元=181萬2740元),及加計自107年9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⑵關於保固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9條關於保固金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退還之約定,星宏公司在大安工程、大同工程依序於前開正式完工後2年即108年10月18日、同年8月19日保固期滿前,不得請求保固金利息。

則星宏公司請求展旭公司給付自保固期滿翌日,即大同工程保固金8萬2287元自108年8月20日、大安工程保固金11萬5476元自同年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星宏公司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後段及第2、3款規定,請求展旭公司給付201萬0503元,其中181萬2740元(大安、大同工程款)加計自107年9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8萬2287元(大同工程保固金)加計自108年8月20日、11萬5476元(大安工程保固金)加計自108年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展旭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展旭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展旭公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星宏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展旭公司上訴意旨、星宏公司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前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各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展旭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星宏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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