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建上,28,2024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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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09年度建
上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8萬234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4416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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