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伊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6日標得被上訴人發包之「國立臺灣師範
- ㈡又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否則伊
- ㈠上訴人於101年9月20日向伊申報開工,依系爭契約「壹、契約
- ㈡又上訴人製造用電設備完成後,伊即請上訴人查明是否須符合
- ㈢再依系爭契約條件第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自開工
- ㈣另伊並未指示上訴人違反建築法先行施工,上訴人於放樣勘驗
- ㈠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標得系爭工程採購案,兩造並簽訂系爭契
- ㈡又系爭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
- ㈢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101年9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開工,因
-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次日
- ⒉又上訴人於101年9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開工,復於同年11月
- ⒊因此,上訴人就101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10日之工期得請求
- ㈣上訴人雖主張:伊公司於102年1月10日經建管單位核准放樣勘
- ㈤上訴人雖主張:伊公司於102年2月21日申報放樣勘驗,建管單
- ⒈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向臺北市都發局申報放樣勘驗,臺北市
- ⒉又上訴人於第1次申請復工時,經臺北市都發局審查發現現場施
- ⒊從而,上訴人就102年2月21日至同年6月30日工期得請求展延
- 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18項、第19項記
- ⒈臺北市都發局於102年8月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因放樣勘驗尚未
- 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102年9月24日始完成消防設備及自來
- ㈦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綠屋頂工程設計不當,導致伊公司耗
- ⒈系爭工程之綠屋頂工程為系爭契約原應施作工作項目,上訴人
- ⒉因此,上訴人主張自103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3日,應展延工期
- 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公司同意,於103年5月20日第80
- ㈨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103年2月9日、同年5月20日
- ⒈依系爭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
- ⒉又系爭鑑定報告記載:「※⒈(原告主張)天候因素無法施工10
- ㈩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起訴主張複驗紀錄中所列缺失項目或屬可
-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辦理驗收,列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原
- ⒉又上訴人雖主張:複驗紀錄缺失項目第15項「高壓用電設備申
- ⑴系爭契約施工及設備規範第16010章「基本電機規則」第1.4.
- ⑵又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會同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人員就高壓
- ⑶再系爭鑑定報告記載:「※⒈:兩造締約時或締約後,依被告交
- ⑷綜上可知,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用電設備須符合「屋內線路裝
- ⑸上訴人雖主張:伊公司所採購裝設之設備,均經被上訴人查驗
- ⒊再上訴人就高壓用電設備未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
- ㈠系爭契約條件第15條第4項、第5項分別約定:「廠商履約結果
- ㈡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扣款之台電高壓用電設備費
- ㈠系爭契約條件第13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約定:「廠商應於履
- ㈡又系爭工程係於101年9月20日開工,至105年4月14日驗收
- ㈢再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10日即已施作完成,惟被
- ㈣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日為102年9月14日,伊公
-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伊公司違法先行施工等語,並提出
- ㈡又系爭鑑定報告記載:「㈣(院方囑咐)原告主張因原設計之連
- ㈢況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 ㈣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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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貞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王宏濱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
㈠伊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6日標得被上訴人發包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圖書館校區文化生活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975,188元,伊公司應於決標次日起14日內開工,於開工日起360日曆天竣工,嗣系爭工程經驗收結算,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通知伊公司領取結算款項時,竟以伊公司逾期690日、所裝設之台電高壓用電設備經列為缺失而未改善、未依約投保為由,分別自應付予伊公司之價款中扣減逾期違約金8,795,038元、台電高壓用電設備費用633,691元,及保險費19,482元。
惟系爭工程有應展延工期之情事,故伊公司實際上並未逾期,被上訴人扣減違約金,自屬無據。
又縱認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有理由,其扣罰金額亦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日以工程結算總金額千分之0.1,或以總工程款千分之0.5計算。
再伊公司係依照被上訴人提供之原設計圖說採購裝設高壓用電設備,並經被上訴人查驗通過,被上訴人迄至初驗及驗收時,始以「高壓用電設備未符合屋内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之規定」為由,恣意扣款,顯有不當。
另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10日即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卻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内開始驗收作業,以致驗收作業至105年4月14日始辦理完畢,故104年10月31日至105年4月14日止之保險費用,係因被上訴人遲延驗收所增加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是伊公司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減之逾期違約金8,795,038元、台電高壓用電設備費用6,33,691元,及保險費19,482元。
㈡又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否則伊公司無法申報開工,惟被上訴人未設法取得該證書,反而不斷要求伊公司於未完成開工申報作業之情況下,先行施作連續壁,致伊公司遭建營單位要求進行鑑定作業,而支出連續壁安全鑑定費用6萬元、地下一樓安全鑑定費用4萬元、建築線指示圖請領費用及規費11,750元,並遭建管單位裁罰36,000元,此等費用發生之原因,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38,984元本息(含逾期違約金8,795,038元、台電高壓用電設備費用633,691元、保險費19,482元、第1次契約變更差額796,891元、連續壁安全鑑定費用6萬元、建築線指示圖申請規費及請領費用11,750元、地下一樓安全鑑定費用4萬元、先行施工罰鍰36,000元、管理費1,046,132元)。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0,099元(即第1次契約變更差額其中700,099元),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其中9,595,961元(即逾期違約金8,795,038元、台電高壓用電設備費用633,691元、保險費19,482元、連續壁安全鑑定費用6萬元、建築線指示圖申請規費及請領費用11,750元、地下一樓安全鑑定費用4萬元、先行施工罰鍰36,000元),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未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95,961元,及其中9,448,211元自106年3月13日起,其餘147,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1年9月20日向伊申報開工,依系爭契約「壹、契約條件」(下稱系爭契約條件)第7條第1項約定,應於開工之日起360日內即102年9月15日竣工,嗣經伊核准展延工期後,竣工日展延至103年1月30日,惟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始向伊申報竣工,並於驗收階段缺失改善逾期105年3月8日至同年3月28日,共計逾期689天,伊依系爭契約條件第17條約定,計罰8,795,038元,並無不當,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
㈡又上訴人製造用電設備完成後,伊即請上訴人查明是否須符合「屋内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範,以確保將來得實際使用,惟上訴人堅稱不須符合該規則,拒不改正,嗣經伊於105年1月26日初驗、同年3月25日複驗均記載爲缺失改善項目,定期限請上訴人進行改正未果,監造單位再於同年4月18日催告上訴人改正後,伊始依系爭契約條件第15條第5項第2款約定,減少該項目金額,上訴人未能依伊交付圖說完成申報竣工送電,且未能改善,經伊認定該工項不符功能及效用,予以辦理減帳,自無不合。
㈢再依系爭契約條件第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且不論有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均有保險至驗收合格爲止之義務,並應配合延期予以延長保險期間,而依契約工程價目表關於營造綜合險之價格為145,637元,系爭工程實際於105年4月14日完工驗收,期間共1,303天,上訴人僅投保至104年10月31日為止,短缺166日未投保,則伊依系爭契約條件第4條第1項約定,按比例減價19,482元(145,637元÷1,303(日)×166(日)×1.05=19,482元),自屬有據。
㈣另伊並未指示上訴人違反建築法先行施工,上訴人於放樣勘驗未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核准前,即先行施作連續壁、地下一樓版,而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並裁罰,並支出鑑定費用,與伊無涉。
況上訴人因自身履約方式錯誤而增加之費用,並非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縱不支出此筆費用,伊亦能獲得相同之履約結果,尚無獲得任何利益。
至申請指示建築線之行政規費,依系爭契約「貳、契約規範」(下稱系爭契約規範)第4條第4款前段約定,相關費用已包含在系爭契約標價清單第陸項「承商利潤、管理費5%」中,伊自無上訴人所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經查:㈠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標得系爭工程採購案,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總額為43,975,188元,履約期限應於決標次日起14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內竣工,嗣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20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2年9月14日;
㈡被上訴人已同意展延工期共138日曆天,履約期限展延至103年1月30日;
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於101年7月16日核發101建字第018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規定開工期限為「自領照日起6個月內開工」,附表建築物概要記載:「文化棟地下001層、面積:685.23㎡」,注意事項第18項記載:「放樣勘驗前應完成消防設備審核」、第19項記載:「放樣勘驗前應完成自來水用水設備表後工程設計圖審查」、第21項記載:「本案…,應於開工前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第28項前段記載:「放樣勘驗前應提示污水排水設計圖說送衛工處審查核可文件」、第29項記載:「放樣勘驗時應完成車道出入口紅磚斜坡道設計圖說送新工處」等語;
㈣上訴人於101年9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開工,復於同年11月23日向臺北市都發局申報開工,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綠建築候選證書予上訴人,臺北市都發局要求補正候選綠建築證書,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並於同年12月6日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於同年12月10日完成開工申報;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完成車道出入口紅磚斜坡設計圖說備查及圍籬防溢座之備查;
㈥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向臺北市都發局申報放樣勘驗,臺北市都發局於同年3月5日現場勘查時,發現上訴人在申報放樣勘驗尚未核准前,即先行施作連續壁工程,違反建築法第56條規定,臺北市都發局乃於同年3月20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262789200號函勒令停工;
㈦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申請復工,臺北市都發局於同年4月2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2665578200號函覆:「現場施作之連續壁與建築圖說不符,仍請辦理變更設計核准後,再行辦理復工」;
㈧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臺北市都發局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將地下一層樓地板面積原核准為685.23平方公尺,變更為543.99平方公尺,於同年5月23日獲准變更設計,嗣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申請補辦勘驗及復工,臺北市都發局於同年6月24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267439500號函覆:「同意併案補辦手續後繼續施工」;
㈨臺北市都發局於102年8月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因放樣勘驗尚未核准已施作至地下1樓版,臺北市都發局於102年9月10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262979100號函要求上訴人於地上1樓版施作完成後,立即停工並於一個月內補辦手續,報請同意後,始得繼續施工;
㈩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完成申辦建築執照變更所需必要許可文件及執照(包含變更執照、自來水、消防)等設備工程審查;
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申請補辦勘驗及復工,臺北市都發局於同年10月1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263010800號函覆:「同意併案補辦手續後繼續施工」;
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竣工,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向臺北市都發局領取系爭工程104使字第0317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工程使用執照);
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辦理驗收,列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原證39被上訴人驗收紀錄所列缺失60項,並指定於同年3月7日前改善完成,復於同年3月25日辦理複驗,認上訴人仍有16項缺失未改善完成,嗣上訴人除原證57被上訴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列台電高壓用電設備辦理減帳外,其餘瑕疵於同年3月28日改善完成;
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竣工,逾期669天,加計105年3月8日至同年3月28日缺失改善逾期21天,共計逾期690天,按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扣罰逾期罰款91,028,940元,但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之百分之20為上限,故計罰上訴人逾期違約金8,795,038元;
兩造於起訴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履約爭議調解,並由該會提出調解建議,惟因上訴人不同意調解建議之內容,故調解未能成立;
系爭契約施工及設備規範第16010章「基本電機規則」第1.4.5條、第3.2.1條約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經濟部)」、「供電施工:設備之供電施工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
系爭契約建築工程建築圖圖號E-02電氣施工概要說明第1點約定:「本工程除按設計圖施工外,承包商應遵照台灣電力公司屋內外線路裝置規則暨營業規則等最新頒訂法規及建築技術規則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造執照、附表及變更設計附表、系爭契約書、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內政部函、候選綠建築證書、臺北市都發局函、被上訴人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函、陳聖中建築師事務所函、被上訴人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北市都發局104使字第0317號使用執照、上訴人101年11月29日(101)松師字第035號函及102年2月18日(102)松師字第076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系爭契約施工及設備規範、建築工程建築圖圖號E-02電氣施工概要說明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至74、80、81、84、86、87、92至94、100至103、105、136至140、175至178頁;
原審卷二第26、27、106至111頁;
本院卷一第143至207頁;
本院卷二第115至119頁),自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驗收結算,被上訴人擅自扣減逾期違約金8,795,038元、台電高壓用電設備費用633,691元,及保險費19,482元,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
又被上訴人要求伊公司於未完成開工申報作業前,先行施作連續壁,致伊公司遭建營單位要求進行鑑定作業,而支出連續壁安全鑑定費用6萬元、地下一樓安全鑑定費用4萬元、建築線指示圖請領費用及規費11,750元,並遭建管單位裁罰36,000元,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扣罰違約金8,795,038元,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款金額8,795,038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前項請求如無理由,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被上訴人應給付扣款金額8,795,038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扣減之台電高壓電設備費用633,691元、保險費19,482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連續壁安全鑑定費用6萬元、地下一樓安全鑑定費用4萬元、建築線指示圖請領費用及規費11,750元、先行施工罰鍰36,000元,合計147,7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款金額8,795,038元部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公司逾期完工,而扣減逾期違約金8,795,038元,惟除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已核准展延工期138天、原審判決准予再展延工期38天、103年10月11日至104年11月30日不計入工期416天之外,被上訴人尚有下列㈡至㈨項應予展延工期284天之情事,故伊公司實際上並未逾期,被上訴人不得扣減違約金,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款金額8,795,038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標得系爭工程採購案,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總額為43,975,188元,履約期限應於決標次日起14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內竣工,嗣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20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2年9月14日,而臺北市都發局於101年7月16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規定開工期限為「自領照日起6個月內開工」;
又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向臺北市都發局領取系爭工程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辦理驗收,列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原證39被上訴人驗收紀錄所列缺失60項,並指定於同年3月7日前改善完成,復於同年3月25日辦理複驗,認上訴人仍有16項缺失未改善完成,嗣上訴人除原證57被上訴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列台電高壓用電設備辦理減帳外,其餘瑕疵於同年3月28日改善完成;
再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竣工,逾期669天,加計105年3月8日至同年3月28日缺失改善逾期21天,共計逾期690天,按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扣罰逾期罰款91,028,940元,但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之百分之20為上限,故計罰上訴人逾期違約金8,795,03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又系爭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本校,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本校申請展延工期。
本校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
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
⒈發生『貳、契約規範』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⒊本校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⒋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⒌本校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⒍由本校自辦或本校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⒑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本校認定者。」
等旨(見原審卷一第65頁),足見系爭工程若有符合上開約定得展延工期之情事者,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否則,即不得為之。
㈢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101年9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開工,因被上訴人未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致伊無法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6日交付綠建築候選證書,伊始於101年12月10日取得建管單位開工核可,故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應自101年12月10日起算,101年9月20日至12月10日,共計82天之工期應予展延,扣除被上訴人已核准展延工期14天(101年11月23日至12月6日)、原審判決准予再展延4天工期(101年12月7日至12月10日)外,尚應展延64天等語。
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次日起14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60日內竣工…」等旨(見原審卷一第51頁),而依系爭契約條件第23條附件一「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中,有關工程開(施)工前期程,承攬人應辦理事項第4點及第5點分列記載:「⒋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⒌向業主申報開工」等旨(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參酌系爭工程之施工預訂進度表,其上記載上訴人自101年9月20日開工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應進行「市府申報建管開工」等作業,待開工核可後,始能於101年11月23日進行施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2頁),可知系爭契約約定向業主之申報開工,及向建管單位之申報開工,係分屬不同之申報開工作業,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開工後,尚須進行一定之準備工作後,始得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故系爭契約約定之開工之日應指向業主即被上訴人申報開工時起算工期,而非向建管單位核可開工始起算工期,故上訴人主張開工之日應自101年12月10日起算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於101年9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開工,復於同年11月23日向臺北市都發局申報開工,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綠建築候選證書予上訴人,臺北市都發局要求補正候選綠建築證書,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並於同年12月6日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於同年12月10日完成開工申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
足見上訴人自101年11月23日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時起,至102年12月10日取得開工核可日止,因被上訴人未及時辦妥候選綠建築證書,致上訴人無法完成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作業,並已影響上開施工預定進度表所列「市府申報建管開工及鄰房鑑定、營建廢棄物申報、剩餘土石方申報、圍籬施工」之要徑作業,則依系爭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約定,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至102年12月10日期間,自得請求展延工期18天。
另原審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經該會作成108年1月2日108鑑字第001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候選綠建築證書延遲致申報開工阻礙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且有影響施工要徑,故合理展延工期計18日…」等旨(見系爭鑑定報告上冊第17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見上訴人就本項爭點得展延工期之合理日數應為18天。
⒊因此,上訴人就101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10日之工期得請求展延18天,而被上訴人已核准展延工期14天(101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6日),原審判決亦准予再展延工期4天(101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10日),合計已展延18天,則上訴人請求再展延64天,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雖主張:伊公司於102年1月10日經建管單位核准放樣勘驗,惟因車道出入口設計圖說修正、防溢座圖說高度不合規定,致建管單位不同意核准放樣勘驗作業,嗣經被上訴人將設計圖說送交臺北市新工處,於102年1月30日始獲臺北市新工處核准,再經兩造辦理圍籬防溢座合約追加及施作後,伊始得於102年2月21日向建管單位申報放樣勘驗,故102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20日,扣除被上訴人已展延9天,尚應展延32天等語。
惟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2年1月10日經建管單位核准放樣勘驗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102年1月10日起施工已受影響,應自該日起算展延期日一節,尚非可採。
又系爭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29項記載:「放樣勘驗時應完成車道出入口紅磚斜坡道設計圖說送新工處」等旨,而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30日完成車道出入口紅磚斜坡設計圖說備查及圍籬防溢座之備查,上訴人則於同年2月21日始向建管單位申報放樣勘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開圖說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業經臺北市新工處同意備查,並未影響上訴人向建管單位申報放樣勘驗作業。
況系爭鑑定報告亦認:「※⒉車道出入口圖書未取得新工處核准及圍籬防溢座圖書高度不合規定,未符申報放樣勘驗要件,(原告主張)應展延32天之系爭部分:…⑷綜上研判,前開二項之事由,雖不可歸責於原告,但該二項於102/1/30即已核准,係在『申報放樣勘驗』102/2/21之前,顯無系爭工程施工要徑阻礙之事。
故請求展延工期之主張,無理由。」
等旨(見系爭鑑定報告上冊第17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因車道出入口設計圖說修正、防溢座圖說高度不合規定,影響系爭工程施工要徑,應展延32天一節,自非可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伊公司於102年2月21日申報放樣勘驗,建管單位承辦人員於同年3月5日至現場會勘,會勘核對放樣尺寸時,發現連續壁位置不符,而於同年3月20日勒令停工,並為臺北市都發局於同年4月25日要求辦理連續壁設計核准後始准復工,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4日方辦妥連續壁變更設計,則自102年2月21日至同年6月30日,應展延工期130天,扣除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分別展延61天、16天,尚應展延53天等語。
惟查:
⒈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向臺北市都發局申報放樣勘驗,臺北市都發局於同年3月5日現場勘查時,發現上訴人在申報放樣勘驗尚未核准前,即先行施作連續壁工程,違反建築法第56條規定,臺北市都發局乃於同年3月20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262789200號函勒令停工,嗣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申請復工,經臺北市都發局於同年4月2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2665578200號函覆:「現場施作之連續壁與建築圖說不符,仍請辦理變更設計核准後,再行辦理復工」,上訴人復於同年5月29日再次申請復工,經臺北市都發局審查後於102年6月24日核准復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並有臺北市都發局102年3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789200號函、102年4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6578200號函、102年6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7439500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2、80、81頁)。
依上開臺北市都發局等函文往來過程可知,上訴人係因其於申報放樣勘驗核准前,即先行施作地下連續壁工程,致遭建管單位勒令停工,核與連續壁設計圖說是否辦妥變更設計無關。
是上訴人自102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8日第1次申請復工時止,既係因違反建築法第56條規定,於放樣勘驗前先行施作地下連續壁工程,而遭建管單位勒令停止,其於此段期間無法施工,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自應由上訴人承擔,而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至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指示其先行違法施作而導致勒令停工一節,雖提出被上訴人102年7月20日工務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2、83頁),然細繹該次工務會議紀錄內容,關於要求上訴人提送趕工計畫、工程進度修正調整等函文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查,係指上訴人「應送審材料型錄等資料、樣品板及自建管單位同意復工應修正排定進度管控」等事宜,顯與旨揭工程放樣勘驗及地下連續壁施作無涉。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⒉又上訴人於第1次申請復工時,經臺北市都發局審查發現現場施作之連續壁工程與建築圖說不符,而要求辦理變更設計,再行辦理復工,嗣於完成連續壁工程變更設計後,建管單位於102年6月24日核准復工,則自第1次申請復工即102年4月8日之翌日起,至建管單位同意復工即102年6月24日期間,係因被上訴人未完成連續壁工程之變更設計所致,此屬被上訴人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並已影響施工預定進度表所列「拆除工程及建管放樣申報」之要徑作業(見原審卷四第93頁),則依系爭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約定,上訴人應得請求展延工期77天(即102年4月9日至同年6月24日)。
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契約圖說與建造執照原核准圖說不符,理應先辦妥原核准圖說之變更設計,且依系爭工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概要附表「注意事項」第12、13項載有:「放樣勘驗前應完成消防設備審核及自來水用水設備表後工程設計圖審查」等旨,故上開圖說均為申報放樣勘驗之要件圖說,應於申報放樣勘驗時一併備齊始符規定,惟連續壁工程變更設計圖說係於102年6月30日核准,消防設備及自來水設備等變更設計許可圖說則係於102年9月24日核准,致阻礙申報放樣勘驗作業,故自102年2月21日至同年9月24日,應展延工期216天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上冊第17、18頁)。
惟依上開說明,主管機關事實上並未以設計圖說不符而否准上訴人申報放樣勘驗,而係上訴人自始未申報放樣勘驗而遭勒令停工,倘上訴人依法申報放樣勘驗,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辦理變更建照圖說時,即可於上訴人申報時併請求補正,當不至於勒令停工。
準此,上訴人自102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8日第1次申請復工時止,此段期間之遲延,既係因上訴人於放樣勘驗前先行施工,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應由上訴人負責。
況系爭工程之放樣勘驗已於102年9月6日經都發局審查後同意備查,有臺北市都發局102年9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9709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頁),益見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取得消防設備及自來水設備等變更設計許可圖說,並未影響系爭工程之放樣勘驗作業。
是系爭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遲延辦理變更設計圖說,致阻礙申報放樣勘驗作業,應展延工期216天一節,尚非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就102年2月21日至同年6月30日工期得請求展延77天,而被上訴人已核准展延工期61天(即102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24日),原審判決亦核准再展延16天(即102年4月9日至同年4月24日),合計已展延77天,則上訴人請求再展延53天,並無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18項、第19項記載,於放樣勘驗前,被上訴人應辦妥消防及自來水等設備工程審查,然被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24日始辦妥消防及自來水等設備工程等設計圖審查,且伊公司因被上訴人指示繼續施工,遭臺北市都發局於102年8月7日發現於放樣勘驗核准前,即先行施作地下1樓版,而於同年9月10日勒令停工,至同年10月15日始補辦勘驗復工,則自102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15日,應展延工期36天等語。
惟查:
⒈臺北市都發局於102年8月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因放樣勘驗尚未核准已施作至地下1樓版,臺北市都發局於102年9月10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262979100號函要求上訴人於地上1樓版施作完成後,立即停工並於一個月內補辦手續,報請同意後,始得繼續施工,嗣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申請補辦勘驗及復工,臺北市都發局乃於同年10月1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263010800號函覆:「同意併案補辦手續後繼續施工」等旨,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述,足見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無法施工,係因其於放樣勘驗未經核准前,即先行施作地下1樓版工程,而違反建築法第56條規定,遭臺北市都發局於102年9月10日勒令停工,嗣上訴人完成補辦勘驗及復工手續後,臺北市都發局方始於102年10月15日同意復工,要與被上訴人未辦妥消防及自來水等設備工程等設計圖審查一節無涉。
而系爭鑑定報告亦認:「…⑵承造人(原告)在申報放樣勘驗尚未核准前,已先行施作至地下一樓版,而遭建管人員現場勘查所發現並函飭『勒令停工』。
⑶該事由應歸責於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之主張,未盡合理。」
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上冊第19頁),足見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無法施工,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其主張請求展延工期云云,並無理由。
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102年9月24日始完成消防設備及自來水用水設備審查,同時影響申報放樣勘驗等語,惟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申報放樣勘驗,經臺北市都發局於102年9月6日審查後同意備查,有建築物勘驗紀錄表、臺北市都發局102年9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979100號、102年9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970900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84頁;
原審卷二第56頁),足徵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取得消防設備及自來水設備等變更設計許可圖說,並未影響系爭工程之放樣勘驗作業。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㈦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綠屋頂工程設計不當,導致伊公司耗費多時尋找多家廠商,均表示無法依圖說履約,伊公司雖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映無法找到合適之協力廠商,並請監造單位提供協助,惟在監造單位未同意調整綠屋頂工程之功能及技術目的前,仍無任何廠商願意承攬,故伊公司自103年6月24日起即施工困難,至103年9月3日始找到廠商進場施工,自應予展延工期72天等語。
惟查:
⒈系爭工程之綠屋頂工程為系爭契約原應施作工作項目,上訴人於辦理投標及估價時,本即應先行估算施作綠屋頂工程所需之材料及工資報價投標,並於得標後,即與相關協力廠商採購所需之材料及簽訂工程契約,非遲至施作時始尋求施工所需之材料及施工承商,況該等準備工作之時程,本應計入工期計算,縱上訴人為尋求施作材料及施工承商而延誤工期,亦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而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至上訴人雖稱系爭工程之綠屋頂工程設計不當,經監造單位調整後始得進行施作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之工務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6頁),惟觀諸該等會議紀錄所載,未見有修改設計或變更材料之意旨,監造單位更稱:「綠屋頂工程,應就其功能及技術性目的達到該要求,因此仍然請承商依照合約圖說(據圖)施作。」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足見綠屋頂工程並無修改設計或變更材料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況系爭鑑定報告亦認:「⑴本系爭之爭點,乃該工項之事由應歸責於何造?且有否影響施工之要徑?…⑶就107/7/20現場會勘所見,系爭建物『綠屋頂』現況,並未見有特殊施工技術之處。
⑷凡工程中承造人須有協力廠商施作之工項,自應事前規劃及徵詢協力廠商而簽訂協力契約,屆時配合施作方免耽誤。
⑸綜上研判,本工項之延宕應歸責於原告,所主張72天展延之事由,不足採。」
等旨(見系爭鑑定報告上冊,第22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見上訴人主張此項工期延宕,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⒉因此,上訴人主張自103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3日,應展延工期72天一節,並非可採。
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公司同意,於103年5月20日第80次工務會議片面變更契約,將鐘塔外牆石材收回自辦,改為契約減項,伊公司於翌日即發函告知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不施作鐘樓外牆石材者,則有關地坪鋪面收邊處理等工項,上訴人預計需處理詢價、議價程序、發包、備料生產及現場施工共計需要46天工期方能完工,而監造單位直至103年8月29日始確定新增廣場鋪面透水磚之收邊方式,則自監造單位變更確定後起至同年10月13日,應展延工期46天等語。
惟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⑴本系爭之爭點,乃契約變更設計一事有否影響施工之要徑。
⑵…該變更設計案兩造確曾進行研議評估、減作及追加部份工項,至於何工項影響要徑如何?原告並無具體舉證及事證;
且就系爭工程第1次契約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表及結算明細表(附件五,5-3、5-4)檢視,大多為不同之細工項,並未見有要徑性質之影響。
⑶經檢視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103/8/29~103/9/27(日誌最後終止日)期間,日誌『重要事項紀錄』,每日都登載有各不同工項之施工情形。
⑷故研判該契約變更設計一事,難認有影響施工要徑之具體事實,原告46天之展延主張,未盡合理。」
等旨(見系爭鑑定報告上冊第23頁),可知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所列新增工項,多為施作細部工作項目,並未影響要徑作業,自不符系爭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所定展延工期之要件。
是上訴人主張應展延工期46天一節,尚不足採。
㈨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103年2月9日、同年5月20日、同年5月21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7日因天候因素應予展延,故應再展延6日等語。
惟查:
⒈依系爭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本校,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本校申請展延工期。
本校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
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
⒈發生『貳、契約規範』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等旨,及系爭契約規範第17條第5款約定:「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同條第4款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㈢…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或其他天然災害。」
等旨,可知如發生豪雨之情形,上訴人應得展延工期。
⒉又系爭鑑定報告記載:「※⒈(原告主張)天候因素無法施工103/1/14~103/2/19期間,計7天之系爭部分。
…⑴本系爭之研判,研判在於檢視各該等時日,除參酌工地作業狀態外,天候降雨量之多寡亦應予以考量,是否有影響現場施工作業之可能。
⑵經檢視系爭工程施工日誌之工地情形及中央氣象局每日雨量之紀錄(附件五,5-6)如下:…◎103/2/9。
登載:天氣(雨),現場有出工。
降雨量84.5mm。
⑶故研判僅103/2/9因降雨量84.5mm已達大雨及豪雨等級,應合理展延1日,其餘時日降雨量尚微,展延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天候因素無法施工103/4/24~103/5/29期間,計10天之系爭部分。
…⑵…◎103/5/20。
登載:天氣(雨),現場有出工。
降雨量171.5mm。
◎103/5/21。
登載:天氣(雨),現場有出工。
降雨量242.5mm。
◎103/5/29。
登載:天氣(雨),現場有出工。
降雨量79mm。
…⑶故研判該等時日,除103/5/20(171.5mm)、103/5/21(242.5mm)、103/5/29(79mm),都已達大雨、大豪雨等級以上,應予合理展延3日。
其他時日降雨量尚微,應無影響工地施工作業之虞。
※⒋(原告主張)天候因素無法施工103/6/5~103/6/8期間,計4天之系爭部分。
…⑵…◎103/6/6。
登載:天氣(雨),現場有出工。
降雨量79.5mm。
◎103/6/7。
登載:天氣(雨),現場有出工。
降雨量44mm。
…⑶故研判該等時日,其中103/6/6及103/6/7降雨量甚大,應合理展延2日。」
等旨(見系爭鑑定報告上冊第26至28頁),認103年2月9日、同年5月20日、同年5月21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7日發生大雨、豪雨,應予展延工期。
惟系爭鑑定報告採用之標準係以中央氣象局104年9月1日修正前之雨量分級規定,即豪雨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mm(見系爭鑑定報告上冊第25頁),對照上訴人主張應予展延之期日,僅103年5月20日、同年5月21日之降雨量已達豪雨程度,故上訴人請求展延103年5月20日、同年5月21日,與系爭契約規範第7條第1款第1目、第17條第5款、第4款約定相符,應有理由。
至上訴人主張之其餘期日,尚未達豪雨程度,且經鑑定單位檢視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上訴人均有進場施工,足徵上訴人並未因天候之因素,而影響工程之進行,自不符系爭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1款所定展延工期之要件,故上訴人主張103年2月9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7日應予展延,並無可採。
㈩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起訴主張複驗紀錄中所列缺失項目或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缺失,或屬新增列之缺失,經原審判決認定複驗紀錄中所列缺失項目第4、6、7、8、9、11、12、15、16項等缺失,屬初驗缺失改善逾期事項,惟上開缺失項目或屬新增列之缺失,或屬極輕微之瑕疵,被上訴人列為逾期改善項目,顯然不當,故伊並無缺失改善逾期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加計105年3月8日至同年3月28日缺失改善逾期21天等語。
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辦理驗收,列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原證39被上訴人驗收紀錄所列缺失60項,並指定於同年3月7日前改善完成,復於同年3月25日辦理複驗,認上訴人仍有16項缺失未改善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⒉又上訴人雖主張:複驗紀錄缺失項目第15項「高壓用電設備申請案尚未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定申報竣工」部分,伊公司係依照原設計圖說採購設置高壓用電設備,且伊公司所採購裝設之設備,均經被上訴人查驗通過,足見伊公司購置之用電設備並無不合格之情事,縱有無法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亦係肇因於原設計之不當,被上訴人將此項列為驗收逾期缺失,顯有不當等語。
惟查:
⑴系爭契約施工及設備規範第16010章「基本電機規則」第1.4.5條、第3.2.1條約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經濟部)」、「供電施工:設備之供電施工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
系爭契約建築工程建築圖圖號E-02電氣施工概要說明第1點約定:「本工程除按設計圖施工外,承包商應遵照台灣電力公司屋內外線路裝置規則暨營業規則等最新頒訂法規及建築技術規則辦理」等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施工及設備規範、建築工程建築圖圖號E-02電氣施工概要說明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9頁)。
⑵又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會同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人員就高壓用電設備進行廠驗,經測試功能正常,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人員於設備上簽名,兩造於同日下午進行第77次工務會議,會議紀錄記載:「請承商針對本工程室內高壓設備是否需依401條款另行送審等事宜,逕向台電公司詢問及釐清,以維護校方權益」等旨,而上訴人於翌日以103年4月23日(103)松師字第211號函詢台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是否需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401條規定另行送審,該營業處於同年5月2日以北市字第1031082386號函覆表示:「…用戶用電設備裝設完竣後,負責施工之承裝業或監造者應先自行檢査,並依『屋内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檢附相關試驗報告證明文件,洽本公司辦理新增設用電檢驗送電手續。」
等旨,另系爭工程用電設備相關設計圖說之設計者宜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於103年4月29日去函告知監造單位:「…⒌申請辦理檢驗送電,依『台電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要點』、『屋内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逐項核對竣工報告內容,其中有關『屋内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部分,應依台灣電力公司業務處101年12月26日D業第00000000000號函之規定,於檢驗送電時檢附相關報告文件。
⒍本案承攬廠商應依上述各說明,準備各相關報告文件,以完成申請辦理檢驗送電工作。」
等旨,監造單位乃於同日轉知上訴人應依宜德電機技師事務函辦理高壓電力設備裝用事宜等情,亦有高壓用電設備照片、會議紀錄、上開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463至465頁;
本院卷二第87至99頁)。
⑶再系爭鑑定報告記載:「※⒈:兩造締約時或締約後,依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工程之用電設備相關設計圖說之原設計,是否須符合台電公司『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之規定?⑴系爭工程機電部分係由設計人複委託宜德電機技師事務所設計,其圖說依『自備屋內線設計圖審結果』於101年9月13日由台電台北市區營業處審查通過,相關設計圖說自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
…⑶…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工程用電設備相關設計圖說,係經台電公司審查核准,而被告施工承作所採購承裝之設備,如屬『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所列舉者,工程竣工申請用電時,仍須備齊該設備試驗合格證明文件等,向台電公司提送申請用電之許可。
符合者,方核准送電,以確保用電之安全。」
、「※⒊原告完成施作之用電設備,依約或依法令規定,是否須符合台電公司『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⑴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施作,係依被告交付之契約圖說施工,該設計圖說既經台電公司審查通過,而原告為專業之施工團隊,所採購之電力設備,除應符合設計圖說外,尚應慮及符合申請用電時之有關規定,專業疏失難辭其咎。
⑵如前『自備屋內線設計圖審結果』(附件一,1-2。
原證49-1),一般說明第㈥點:…及高壓配電盤等設備,應依有關標準試驗合格,並附有出廠試驗報告及核准文件者始得裝用等規定至明。
故系爭工程之用電設備須符合台電公司『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應無疑義。」
等旨(見系爭鑑定報告上冊第42至44頁)。
⑷綜上可知,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用電設備須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且系爭工程有關用電相關設備之設計圖說,已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上訴人自應按圖說辦理施工,並於工程竣工申請用電時,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備齊相關設備試驗合格證明文件等,向台電公司提送申請用電許可。
準此,上訴人裝設之用電設備既未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自屬系爭工程之缺失。
⑸上訴人雖主張:伊公司所採購裝設之設備,均經被上訴人查驗通過,足見並無不合格之情事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簽名於設備上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5頁)。
惟依系爭契約規範第11條第6項第1款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
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
但監造單位/工程司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等旨(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可知採購機關雖進行查驗,惟廠商已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未查明時,採購機關仍得請求廠商改正。
是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查驗之簽名,自無法免除上訴人應負之給付義務,尚不得僅憑該等簽名即認上訴人施作之内容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又系爭鑑定報告雖以本項缺失已採減項方向處理,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本項以不列為複驗缺失改善逾期項目,較為允當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然上訴人逾期未完成驗收缺失改善,與本項缺失嗣後係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核屬二事,自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無逾期改善之情事,故上開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尚非可採。
⒊再上訴人就高壓用電設備未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之缺失,經被上訴人限期改善完成,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改善,則上訴人有缺失改善逾期之情事乙節,應堪認定。
是上訴人主張其餘缺失屬新增列之缺失,或屬極輕微之瑕疵,不應列為缺失等語,自不影響本項之判斷。
從而,被上訴人加計105年3月8日至同年3月28日缺失改善逾期21天,應屬有據。
因此,上訴人主張除被上訴人已核准展延工期138天、原審判決准予再展延工期38天、103年10月11日至104年11月30日不計入工期416天外,被上訴人應再展延284天。
惟本院認除103年5月20日、同年5月21日之降雨量已達豪雨程度,應予展延工期外,其餘展延工期之請求,均無理由。
又依系爭契約條件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3‰(由本校載明比率;
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規範第17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壹、契約條件』第18條第2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等旨(見本院卷一第167、199、200頁),足見逾期違約金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且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
準此,以系爭契約總價43,975,188元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上限應為8,795,038元(計算式:43,975,188元×20%=8,795,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逾期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回推,可知上訴人遲延履約期限超出67天【計算式:8,795,038元÷(43,975,188元×3‰)=66.67天】,被上訴人即得扣罰違約金8,795,038元。
原審判決認定扣除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已核准展延工期138天、原審判決准予再展延工期38天、103年10月11日至104年11月30日不計入工期416天,系爭工程應計竣工逾期日數為215天(見原審判決第34、35頁,本院卷一第40、41頁),則縱使扣除本院認定103年5月20日、同年5月21日應予展延之期日,上訴人仍逾期213天,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8,795,038元,應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款金額8,795,038元云云,自屬無據。
關於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亦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倘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如認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8,795,038元為有理由,其扣罰金額亦顯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日以工程結算總金額千分之0.1,或以總工程款千分之0.5計算等語。
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係於93年5月17日設立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33頁),為承攬工程多年之營造專業廠商,應認上訴人係依其專業知識與經驗,審酌系爭工程投標案所定之履約期限、方式、條件及違約金數額是否合理等全部因素,始決意與被上訴人締約,自應受兩造違約金之約定所拘束。
又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工程係為提供學校師生課間休憩活動、文創商品展示,自有為公眾使用利益之存在,而上訴人逾期履約之情事,影響被上訴人行政作業上之編排、審核人力調度,對被上訴人及公共利益均致生相當影響,且上訴人逾期履約長達213天,足見上訴人延誤履約之情形,非屬輕微,自難謂上訴人並未受有重大損害。
況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僅以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計算,衡以一般工程實務之扣罰標準,亦難認有何過高之情事。
是基於契約嚴守原則,並考量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一節,並無理由,爰不予以酌減。
關於上訴人請求遭扣減之台電高壓電設備費用633,691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原設計圖說採購裝設高壓用電設備,並經被上訴人查驗通過,惟被上訴人迄至初驗及驗收時,始以高壓用電設備未符合屋内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為由,恣意扣款,顯有不當,且要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僅須增加12萬元檢驗費,詎被上訴人竟將伊公司裝設完成之設備全數拆除,逕自扣款633,691元,顯有可議,故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扣減之台電高壓電設備費用633,691元等語。
惟查:
㈠系爭契約條件第15條第4項、第5項分別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本校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本校得要求廠商於_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本校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㈡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等旨(見原審卷一第52、53頁),故上訴人若未能改正相關驗收缺失者,被上訴人即得採減少價金方式辦理。
而系爭工程之高壓用電設備確有不符合契約約定之瑕疵,經被上訴人驗收及複驗後均列為缺失改善事項,惟上訴人未能完成改善,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扣除高壓用電設備相關費用,自屬有據。
另系爭鑑定報告亦記載:「…⑶原告施作既未按『屋内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之規定採購設備安裝,以符合向台電申報竣工送電要求,且未能改善,應已達妨礙被告使用需求,被告認定該工項不符功能及效用,予以辦理該工項契約金額全部減帳,研判尚無不合。」
等旨(見系爭鑑定報告上冊第45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見上訴人扣減高壓電設備費用並無不合。
至上訴人主張若要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僅須增加12萬元檢驗費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
㈡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扣款之台電高壓用電設備費用633,691元,並無理由。
關於上訴人請求遭扣減之保險費19,482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10日即已施作完成,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内開始驗收作業,致驗收作業遲至105年4月14日始辦理完畢,故104年10月31日至105年4月14日止之保險費用,係因被上訴人遲延驗收所增加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不得扣減保險費19,482元,故伊公司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經查:
㈠系爭契約條件第13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本校擇定載明),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營造綜合保險…。」
、「廠商依前款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綜合保險,其內容如下:…㈦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
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等旨(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足見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均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向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義務,並應配合延期予以延長保險期間。
㈡又系爭工程係於101年9月20日開工,至105年4月14日驗收合格,有被上訴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則依前開約定,上訴人即應自101年9月20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惟上訴人僅投保至104年10月31日為止,顯已違反上開約定。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條件第4條第1項約定,扣除上訴人未投保期間(即短缺166日)之保險費用,按比例減價19,482元(計算式:145,637元÷1,303天×166天×1.05=19,482元),自屬有據。
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扣款之保險費19,482元,並無理由。
㈢再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10日即已施作完成,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内開始驗收作業,致驗收作業至105年4月14日始辦理完畢,故104年10月31日至105年4月14日止之保險費用,係因被上訴人遲延驗收所增加之費用,依系爭契約條件第15條第1項係約定,此部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惟系爭契約條件第15條第1項係約定:「…如因可歸責於本校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
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校負擔」等旨(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而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竣工,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向臺北市都發局領取系爭工程104使字第0317號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辦理驗收,列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原證39被上訴人驗收紀錄所列缺失60項,並指定於同年3月7日前改善完成,復於同年3月25日辦理複驗,認上訴人仍有16項缺失未改善完成,嗣上訴人除原證57被上訴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列台電高壓用電設備辦理減帳外,其餘瑕疵於同年3月28日改善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主張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内開始驗收作業,致驗收作業至105年4月14日始辦理完畢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日為102年9月14日,伊公司原已投保至103年2月28日,然因多項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系爭工程延宕完工,致伊於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額外辦理保險,上開期間所衍生之保險費計28,800元,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展延工期所致,故伊公司得以上開費用主張抵銷云云。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爲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條件第4條第1項約定減少上訴人之報酬,係經被上訴人一方爲意思表示,使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發生變動,於減價之範圍内消滅,並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另行取得債權,則兩造既非互負債務,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請求任何給付,即與抵銷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不得爲抵銷抗辯。
關於上訴人請求147,750元部分: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76條規定之適用係以成立無因管理為前提,而依民法第172條規定,構成無因管理之法律事實包括:㈠管理人須管理他人事務;
㈡管理人須無法律上義務;
㈢管理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亦即管理人須有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
上開要件缺一不可。
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係指受益人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所有人之利益,受益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致」他人受損,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而與上開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即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否則伊公司無法申報開工,惟被上訴人竟未設法取得該證書,反而不斷要求伊公司於未完成開工申報作業之情況下,先行施作連續壁,致伊公司遭建營單位要求進行鑑定作業,而支出連續壁安全鑑定費用6萬元、地下一樓安全鑑定費用4萬元、建築線指示圖請領費用及規費11,750元,並遭建管單位裁罰36,000元,此等費用發生之原因,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伊公司違法先行施工等語,並提出陳聖中建築師事務所101年12月24日函、系爭工程工務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51頁)。
惟上開函文及工務會議紀錄僅記載因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請上訴人儘速提交趕工計畫俾工程如期完工等旨,未見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違反建築法規定先行施工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先行施工,致其支出連續壁安全鑑定費用6萬元、地下一樓安全鑑定費用4萬元、建築線指示圖請領費用及規費11,750元,並遭建管單位裁罰36,000元一節,尚難遽信。
㈡又系爭鑑定報告記載:「㈣(院方囑咐)原告主張因原設計之連續壁位置錯誤,被告向主管單位建管處辦理變更設計,致原告額外增加費用147,750元部分:…⑵爭點之關鍵,承如前開析論,原告在向建管單位辦理『申報放樣勘驗』尚未核准前,現場已施作完成地下一樓基礎版及地下一樓樓版,而為建管人員現場勘查察知。
因『先行施工』而觸犯建築法第56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裁罰,該系爭工程予以『勒令停工』之處分並分別科以承造人(原告)及監造人(建築師)罰鍰。
該等違規施工之行為,依『台北市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作業要點』規定:先行施工者,由承造人(原告)負其責任。
⑶故研判應歸責於原告(承造人)未遵循建築管理法規,各階段尚未完成申報勘驗程序,而冒然「先行施工」觸法之行為所致。
※⒉原告請求此額外增加之費用部分是否合理?⑴按建築工程先行動工補辦勘驗程序,『安全鑑定報告書』乃為必要之文件;
該系爭工程擋土牆安全鑑定費60,000元…及地下室樓版安全鑑定費40,000元…,合計100,000元。
故研判該施作安全鑑定之肇因,係承造人違法先行施工所致生,該委外專業機構施作安全鑑定之費用,由行為人(原告)負擔,難謂不合理。
⑵建管機關要求補辦建築線申請,費用11,750元…其中倘繳交主管機關之規費,係以起造人(被告)為名義者,當由被告支付,其餘雜支理應由原告承擔。
惟原告書狀中並未見該規費憑證,無從研判。
⑶先行動工都發局罰款,依裁罰書罰款18,000元…該行政裁罰之肇因係緣於承造人(原告)違法『先行施工』所致生,自應歸責於原告。
另監造人罰款,乃另一行為人之裁罰與本案無涉,由原告代向被告求償,顯有不宜。
⑷綜上研判,原告請求此額外增加之費用部分,除建築線之申請倘有規費憑證,係以起造人(被告)為名義者外,其餘請求之主張,未盡合理。」
等旨(見系爭鑑定報告上冊第47至49頁),益見上訴人支出連續壁安全鑑定費用6萬元、地下一樓安全鑑定費用4萬元、先行施工罰鍰36,000元,均係因上訴人未依建築管理法規,於各階段尚未完成申報勘驗程序,即先行施工所致,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前開支出之費用。
另上訴人請求建築線指示圖請領費用及規費11,750元,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可知上訴人係委由林逵焜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建築線指示申請事宜,所需費用包含:建築線指示申請費用1萬元及建築線指示申請規費1,750元,而上開建築線指示申請費用1萬元,亦係上訴人違法先行施工所產生,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況上開建築線指示申請規費1,750元,未據上訴人提出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之規費憑證,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㈢況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連續壁安全鑑定費用6萬元、地下一樓安全鑑定費用4萬元、建築線指示圖請領費用及規費11,750元,及遭建管單位裁罰之36,000元等語。
惟上訴人係因違法先行施工而產生上開費用,係為履行自己義務所為,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支出上開費用,而有將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被上訴人之意思,且合於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上開說明,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
是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自屬無據。
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上開費用之給付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亦未因其給付因此而受有上開費用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足見兩造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亦無直接損益變動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㈣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連續壁安全鑑定費用6萬元、地下一樓安全鑑定費用4萬元、建築線指示圖請領費用及規費11,750元,及遭建管單位裁罰之36,000元,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9,595,961元,及其中9,448,211元自106年3月13日起,其餘147,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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