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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大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英楠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本院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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