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上訴人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先於民國111
- 二、其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聯虹公司、被上訴人東青營造股
- 三、再者,宏大公司雖以另有聯虹公司分割前之債權人訴請伊與
- 四、聯虹公司、宏大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聯虹公司邀同東青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02
- 二、對造則以:㈠被上訴人部分:系爭契約就系爭H型鋼係約定買
- 三、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簽訂由聯虹公司承
-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張平裕就系爭工程有無代理聯虹公司與上
- ㈠、張平裕就系爭工程有無代理聯虹公司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備忘
-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H型鋼應拔除之減價,有無
- ㈢、上訴人就系爭H型鋼拔除回收,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
- ㈣、上訴人請求宏大公司與聯虹公司就系爭H型鋼應拔除之減價負
-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及系爭備忘錄第12條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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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金和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裕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上訴人 聯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晶晶
被 上訴人 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東
追加 被告 宏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伍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被告應就前項被上訴人聯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先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經核准變更組織及更名為「聯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7年11月30日經核准分割及更名為「聯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但其公司同一性並無變更,其法人格仍屬同一,有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1487010號函、111年11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4683310號函、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董事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99頁),不生承受訴訟問題,合先陳明。
二、其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聯虹公司、被上訴人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青公司,與聯虹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就聯虹公司承攬伊之「隨逸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契約責任連帶負責。
嗣因聯虹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經核准其將綜合營造業分割新設薩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薩婆公司),薩婆公司又於112年9月13日更名為宏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有聯虹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宏大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4、329至332頁)。
上訴人遂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規定,主張宏大公司應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內就聯虹公司分割前債務負連帶責任,而於本院追加宏大公司為被告,請求該公司與聯虹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4頁、卷三第77至87頁),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再者,宏大公司雖以另有聯虹公司分割前之債權人訴請伊與聯虹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三第169至173頁,下稱另案),但伊應僅在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為給付,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本件應在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惟宏大公司與聯虹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規定,以「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為限,係其法定責任範圍,而本件訴訟之裁判,並非以上開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之適用,本院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餘地。
上訴人聲請本院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四、聯虹公司、宏大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聯虹公司邀同東青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12月13日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伊之系爭工程,其中基礎工程(下稱系爭基礎工程)之H型鋼部分,原以買斷價格約定,嗣聯虹公司與伊於103年5月29日簽訂合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於結構體出土面後,聯虹公司應將○○○街側之54支H型鋼(下稱系爭H型鋼)拔除回收。
嗣因聯虹公司就系爭工程有未依約施作及無故停工等情事,伊對其限期改善未果,遂於103年10月9日對其終止系爭契約。
而聯虹公司因未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將系爭H型鋼拔除回收,致伊未能減價並返還伊就該工項已給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1萬4153元,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及系爭備忘錄第12條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另因聯虹公司將其綜合營造業分割新設薩婆公司,薩婆公司又更名為宏大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規定,宏大公司應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內就聯虹公司分割前債務負連帶責任,因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宏大公司為被告,請求宏大公司與聯虹公司負連帶責任。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21萬415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於本院追加訴之聲明:㈠宏大公司應就上開上訴聲明㈡之部分,與聯虹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造則以:㈠被上訴人部分:系爭契約就系爭H型鋼係約定買斷,而非拔除回收,簽署系爭備忘錄之張平裕無權代理聯虹公司,故系爭備忘錄並非聯虹公司與上訴人之約定,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備忘錄請求伊等給付應拔除回收系爭H型鋼所生之價格損害或減價。
再者,縱系爭H型鋼應拔除回收,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並接管工地後,亦可自行拔除回收,故上訴人無從以聯虹公司未將系爭H型鋼拔除回收,而對伊等請求賠償損害;
㈡宏大公司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述略以:因另有聯虹公司分割前之債權人請求伊連帶負給付責任,故伊應僅在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內,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為給付,且不得加計伊經追加為被告前之遲延利息;
各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⑴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簽訂由聯虹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東青公司擔任聯虹公司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契約(張平裕在系爭契約中列為聯虹公司現場常務督導),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為建築師沈伯卿;
㈡聯虹公司將系爭基礎工程轉包予建長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長發公司)承攬,雙方於103年1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㈢嗣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以聯虹公司有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第1款所定無故停工事由,終止系爭契約;
㈣前審卷三第18至19頁上半部錄音譯文,係聯虹公司與後續成立之建長發公司相關人員就欲承攬系爭工程之對話(聯虹公司由董事藍瑛瑛、總經理吳宗輝出席,建長發公司由張平裕、許萬學、呂佳穎、林塏訊出席);
第19頁下半部至第22頁錄音譯文,則係聯虹公司、建長發公司及金和昌公司代表人員就欲承攬系爭工程之對話(聯虹公司、建長發公司人員同上,金和昌公司則由當時法定代理人洪清裕、股東李坤派出席);
㈤聯虹公司並未拔除系爭H型鋼;
另建築師沈伯卿就此部分之設計圖係原審卷一第151頁,而非前審卷四第52頁;
又金和昌公司就系爭H型鋼工項,已依約給付聯虹公司工程款;
㈥張平裕就系爭工程代理聯虹公司簽署文件:⒈於103年5月29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備忘錄;
⒉於103年6月11日以聯虹公司大小章簽收上訴人製作之聯虹公司未完成事項表及未交付資料表;
⒊於103年9月26日簽署系爭H型鋼差異數量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至9、29至3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張平裕就系爭工程有無代理聯虹公司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備忘錄之權?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H型鋼應拔除之減價,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就系爭H型鋼拔除回收,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若干?㈣上訴人請求宏大公司與聯虹公司就系爭H型鋼應拔除之減價負連帶給付之責,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張平裕就系爭工程有無代理聯虹公司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備忘錄之權?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聯虹公司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而張平裕在系爭契約中即列為聯虹公司之現場常務督導,嗣聯虹公司於103年1月17日即將系爭基礎工程轉包予實際負責人為張平裕之建長發公司;
張平裕並於103年6月11日持聯虹公司之大小章簽收上訴人所製作之聯虹公司未完成事項表及未交付資料表等情,有系爭契約、聯虹公司與建長發公司之工程合約、上述未完成事項表及未交付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至35、44至56頁、前審卷二第164、97至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40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㈥),可見聯虹公司不僅將系爭基礎工程轉包予建長發公司,且將系爭基礎工程之工地現場管理交與張平裕,甚至將聯虹公司之大小章均交付張平裕,而由張平裕在工地現場,負責處理聯虹公司就系爭基礎工程之相關事宜,堪認聯虹公司就系爭基礎工程之對外接洽,已授與張平裕代理權。
⒉又參以聯虹公司於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當日,其先由當時擔任董事之藍瑛瑛、總經理之吳宗輝,與張平裕、在系爭契約列為行政人員之建長發公司人員呂佳穎等人,就承攬系爭工程進行商談:「(吳宗輝)……這個價格,我的利潤扣起來,再簽給你,就整個讓你去處理…他們一撥給我,我就馬上撥給你……(藍瑛瑛)這樣你們還要找一家公司跟我們訂喔。
(吳宗輝)你們認為有信心嘛,我就不介入了,我就專門全借你牌就好……(呂佳穎)他們合約後面有寫,借牌要罰款……(吳宗輝)我知道啦!你不承認,誰要承認,對不對?」,有該會談譯文在卷可參(見前審卷三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
足見聯虹公司於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即先與張平裕達成將系爭基礎工程轉包予建長發公司、由張平裕全權負責系爭基礎工程工地現場之管理及對外之接洽等共識,益證聯虹公司確已就系爭基礎工程授與張平裕代理權無疑。
⒊聯虹公司既就系爭基礎工程授與張平裕代理權,則張平裕於103年5月29日以聯虹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備忘錄,而於第12條為「於結構體出土面後,○○○街側H型鋼拔除並同時進行補強動作」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3頁),自屬有權代理聯虹公司,系爭備忘錄直接對聯虹公司發生效力,而屬聯虹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基礎工程之約定。
被上訴人抗辯張平裕無權代理聯虹公司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備忘錄,聯虹公司無依系爭備忘錄第12條約定履行之義務云云,均非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H型鋼應拔除之減價,有無理由? ⒈聯虹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基礎工程約定「於結構體出土面後,○○○街側H型鋼拔除並同時進行補強動作」,業如前述。
另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建築師沈伯卿於本院證述:因H型鋼可重複使用,如果附近沒有鄰房,原則上建商及營造廠會把地下室假設工程的H型鋼拔除,由營造廠回收,建商工程費用也較低;
本件○○○街側因與鄰房隔了8米寬的○○街,對鄰房影響機率較低,故建商考慮拔除該側H型鋼是合理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鑑定人即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土木技師公會)受本院囑託而指派之土木技師曾國昌於本院所述亦核與沈伯卿上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51、52頁)。
可知因H型鋼可重複使用,且系爭工程○○○街側距離鄰房較遠,對該側鄰房影響機率較低,故上訴人與聯虹公司約定將系爭H型鋼拔除,目的自係在符合工程實務及專業評估下,由聯虹公司回收,以節省上訴人營建成本。
⒉系爭契約就系爭H型鋼,原雖約定由上訴人以「每支5萬6687元買斷」(見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正本〈本院影印後外放〉之工程報價單二之2);
惟上訴人與聯虹公司嗣既為節省上訴人營建成本,以系爭備忘錄第12條約定聯虹公司應將系爭H型鋼拔除回收,此就系爭契約前述約定系爭H型鋼「每支5萬6687元買斷」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又系爭H型鋼業經聯虹公司施作打入,且該項工程款亦經上訴人按聯虹公司施作數量54支給付予聯虹公司,惟聯虹公司嗣未將系爭H型鋼拔除回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㈤)。
但系爭備忘錄第12條既係為節省上訴人營建成本目的所為約定,則依此約定意旨,聯虹公司縱未將系爭H型鋼拔除回收,其仍應就按其施作數量,將拔除回收而可節省之營建成本返還予上訴人。
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及系爭備忘錄第12條約定,請求聯虹公司返還系爭H型鋼拔除回收可節省營建成本之減價,於法有據。
⒊又系爭契約就承攬範圍,於第3條第2款約定:「圖說文件範疇:包括工程合約……及訂約後雙方往來圖說、會議紀錄及備忘錄等經甲(即上訴人)乙(即聯虹公司)雙方簽認後之圖說或文件,均包含在本工程合約之圖說文件範圍內」(見原審卷一第6頁);
而上訴人與聯虹公司以系爭備忘錄第12條約定聯虹公司應將系爭H型鋼54支拔除回收,係為節省上訴人營建成本,故聯虹公司應將拔除回收系爭H型鋼可節省營建成本之減價返還予上訴人,業如前述,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自亦屬履行系爭契約範疇;
而東青公司係聯虹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另見系爭契約正本本文第22頁),則其就聯虹公司應將拔除回收系爭H型鋼可節省營建成本之減價返還予上訴人之系爭契約義務,自亦負連帶保證責任。
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及系爭備忘錄第12條約定,請求東青公司就上開減價與聯虹公司連帶負給付之責,亦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接管工地後,亦得自行拔除回收系爭H型鋼,其卻未予以拔除,不得對伊請求減價或賠償云云。
查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以聯虹公司有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第1款所定無故停工等事由,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㈢)。
惟證人沈柏卿於本院證述:H型鋼因與CCP混凝土卡住或黏著,故使用機具將其搖晃拉起之過程中,有諸如較近或老舊鄰房會產生裂縫之安全疑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鑑定人曾國昌亦陳述:用震動機拔除H型鋼之過程中,有損傷道路或是附近設施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可見將系爭H型鋼拔除具有一定損鄰風險,此係依約負有拔除回收系爭H型鋼義務之聯虹公司所應承擔,非上訴人所應承擔,被上訴人無從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及取回工地,卸免其應將拔除回收系爭H型鋼可節省營建成本之減價返還上訴人之責。
㈢、上訴人就系爭H型鋼拔除回收,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若干? ⒈就系爭H型鋼54支拔除回收可節省之營建成本,本院衡諸103年5至10月間鋼鐵廠售價約22元/kg,則依系爭H型鋼型號及重量(長度為18m,重量為93kg/m),當時鋼鐵廠售價約每支3萬6828元【18m93kg22元=3萬6828元】,另因拔除系爭H型鋼,需以PC120破碎機施作壓梁打除2天約3萬6000元、以PC300震動機拔除2天約6萬元、拔除孔填砂估計約需2萬元砂工材料費、將系爭H型鋼載運至回收廠需2萬元,計約13萬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三第191至192頁);
並審酌系爭H型鋼拔除而由回收廠回收,依鑑定人曾國昌於本院所述:H型鋼在施工或拔除時都可能會變形或破損,則須進行調整或以電焊方式修復,方可再用在其他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頁),爰認H型鋼在回收廠回收時應以原鋼鐵廠售價之75%計算,故系爭H型鋼54支拔除回收可節省營建成本之合理減價計為135萬5534元【3萬6828元540.75-13萬6000元=135萬5534元】。
⒉佐以本院經兩造合意囑託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二第78頁)結果,亦認系爭H型鋼拔除回收可節省營建成本之合理減價,以每支鋼鐵廠售價約3萬6828元之0.75折計算後,再扣除壓梁打除、H型鋼拔除、拔除孔填砂、H型鋼載運等合計約13萬6000元費用後,應為135萬5534元,有該公會112年1月31日桃土技字第1120000185號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益證本院前揭認定之減價金額,應屬妥適。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H型鋼之鋼鐵廠售價為每支3萬6828元,鑑定報告以7.5折估算回收價格,係屬無據云云;
惟H型鋼在施工或拔除時可能變形或破損,須調整或電焊修復,方可再用於其他工程,業如前述,鑑定人曾國昌於本院尚陳述:上開回收價格甚至都還未考慮拔除過程可能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故回收廠就H型鋼,以鋼鐵廠售價之75%計算回收價格,符合工程實務及經驗法則,上訴人復未舉證有更高折數之回收價格,其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因聯虹公司並未拔除回收系爭H型鋼,故合理減價金額,不應扣除壓梁打除、H型鋼拔除、拔除孔填砂、H型鋼載運費用計13萬6000元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就系爭H型鋼原係約定以水刀打入並買斷,業如前述;
且證人沈伯卿於本院證述:H型鋼是地下室做好前的安全措施,地下室內部做好後,就沒有作用了,可以拔除,也可以就留在地底下,都沒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可見聯虹公司未拔除系爭H型鋼,對系爭工程而言並非瑕疵,上訴人亦未受有其他損害。
又上訴人與聯虹公司則係為節省上訴人營建成本而約定由聯虹公司將系爭H型鋼拔除回收,故聯虹公司應將系爭H型鋼拔除回收而可節省之營建成本減價返還上訴人,業如前述;
則聯虹公司是否將系爭H型鋼拔除回收,可節省之營建成本,本即應以系爭H型鋼回收價格,扣除前述壓梁打除、H型鋼拔除、拔除孔填砂、H型鋼載運費用計算。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契約就系爭H型鋼原係約定上訴人以「每支6萬1000元買斷」,嗣兩造就拔除回收則約定每支以5萬6687元減價云云。
惟系爭契約就系爭H型鋼係約定由上訴人以「每支5萬6687元買斷」,業如前述,至上訴人所提記載每支6萬1000元買斷之工程報價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6頁),無如系爭契約「正本」所示騎縫章,顯非系爭契約文件。
又上訴人另提出之「應扣除金額表」(見原審卷一第91頁),未經任何人簽署;
至上訴人提出其上有張平裕簽名之「差異數量表」(見原審卷一第92頁),則無原本可供核對,且該表亦非約定減價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遑論上開「應扣除金額表」所載扣除金額、「差異數量表」所載差異數量金額,均為系爭契約原約定之上訴人買斷價格即每支5萬6687元,倘若依此,聯虹公司就系爭H型鋼豈非平白施作,甚至倒貼回收價差?顯悖於經驗法則。
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均非實情,而無可取。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及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H型鋼拔除回收而可節省營建成本之減價計135萬5534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及系爭備忘錄第12條約定,所為前揭返還合理減價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再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
㈣、上訴人請求宏大公司與聯虹公司就系爭H型鋼應拔除之減價負連帶給付之責,有無理由?⒈按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聯虹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經核准其將綜合營造業分割新設薩婆公司,薩婆公司又於112年9月13日經核准更名為宏大公司,業如前述。
而宏大公司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為2250萬元,有聯虹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聯虹公司及薩婆公司董事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4頁),且為宏大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8頁);
又聯虹公司應將系爭H型鋼拔除回收可減價金額返還上訴人,係其本於綜合營造業所生債務。
則上訴人依上開企業併購法規定,請求宏大公司就拔除回收系爭H型鋼應減價金額135萬5534元,與聯虹公司連帶負給付之責,即屬有據。
⑵宏大公司雖抗辯因另有聯虹公司分割前之債權人請求伊連帶負給付責任,故伊僅在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為給付,且不得加計伊經追加為被告前之遲延利息云云。
惟宏大公司與聯虹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以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為限,係其法定責任範圍,而其本件應與聯虹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並未逾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故宏大公司所稱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為給付,應係在聯虹公司分割前所負債務逾宏大公司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情況下,其因履行連帶責任或受強制執行時之分配問題,非本件其應與聯虹公司連帶給付金額認定之問題,且其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者,本即為聯虹公司分割前之債務,則宏大公司抗辯伊連帶給付範圍不得加計伊經追加為被告前之遲延利息云云,亦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及系爭備忘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5萬553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5日(見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規定,追加請求宏大公司就聯虹公司前述應給付135萬5534元元本息部分連帶負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前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其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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