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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05號
抗 告 人 黃秀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東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救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查抗告人前就其起訴請求相對人林東良賠償損害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向原法院提出所有財產所得資料,原法院並查明其財產總額明確,伊之財產總值不超過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已符合政府低收入戶補助申請標準,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惟低收入戶補助申請標準乃行政機關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抗告人所提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原法院卷第8至10頁),充其量亦僅表示抗告人或其夫彭政輝於該年度之收入狀況而已;
且抗告人名下有按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核算價值達416萬7,400元之房屋1棟、土地2筆,並有2,853元、4,285元不等之年度利息及股利所得等情,亦有其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18至24頁),上揭房地依抗告人所陳縱扣除未償貸款後仍價值近260萬元。
此外,抗告人未再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上揭事件裁判費2萬5,750元之事,則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並准其於原審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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