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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06號
抗 告 人 劉韋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弘欣汽車有限公司、沈永貴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及本院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含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9951號返還代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竟以系爭房屋非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為由,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不察,亦以系爭房屋由相關文書資料之形式外觀,無從認定為相對人所有之財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屬有違。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
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㈠抗告人執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7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含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原法院駁回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民事聲請狀、陳報暨聲請追加執行狀及民事裁定可按(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9951號卷一第3-21、137頁、卷二第213-215頁)。
㈡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3年8月查報資料逕行設立稅籍,自103年9月起課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為管理人即相對人弘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弘欣公司)。
嗣據第三人魏琮和於105年7月6日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臺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稅籍承諾書及弘欣公司切結書,乃核准更正納稅人名義為魏琮和,目前納稅義務人為方思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松山稅捐分處)109年1月13日函文及所附109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同年3月13日函文可參(見上開司執卷一第233-235頁、卷二第113-129頁)。
㈢系爭房屋為未領有建築執照,亦無裝表供電記錄,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2月19日函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9年3月11日函文可佐(見原法院司執卷二第49、107頁)。
㈣承上,系爭房屋既為未辦保存登記,且無申領建築執照之建物,依前揭說明,原法院執行處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之外觀認定財產歸屬,是系爭房屋於103年9月起課房屋稅時,僅列弘欣公司為管理人,並非所有人,再經魏琮和於105年7月6日出具切結書,自承系爭房屋為其於103年8月5日興建完成,而由松山稅捐分處更正納稅義務人為魏琮和,現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則為方思惟,則以上開相關資料之形式外觀認定,系爭房屋確非屬相對人所有之財產。
抗告人主張弘欣公司設立登記時即以系爭房屋作為修車廠,且該房屋於87年5月10前已存在,弘欣公司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核屬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所生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㈤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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