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抗,101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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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18號
抗 告 人 蘇盈臻



相 對 人 桂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有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一0八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三四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四至九之異議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規定自明。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明示: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禁止超額查封規定。

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執行標的物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

又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

且其異議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

另衡量是否超額,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執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3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財產於新臺幣741萬451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而抗告人於108年9月24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產已足以清償本件債權金額,其餘附表所示編號2至9之財產均屬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10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而駁回抗告人其餘聲明;

抗告人仍然不服,再以附表編號1、3、4至9之財產屬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27日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3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仍經原法院以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預估強制執行後雖有餘額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同)870萬5078元,但附表編號4至9之財產,除新臺幣存款及租金債權外,其餘外幣存款及股票價格常隨市場浮動;

且查封標的物日後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

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除極端超額者外,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在案。

㈡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741萬4514元,其執行費為5萬9316元(計算式:0000000×0.8%=59316),而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鑑定價值為2456萬8780元,編號3不動產之鑑定價值為768萬1800元,合計鑑定價值3225萬05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34號卷一第391頁、第387頁,下稱司執全卷一)。

其中編號1不動產負有抵押債權741萬5499元,預估拍賣時須繳納房屋稅1萬862元,編號3不動產預估拍賣時須繳納土地增值稅26萬625元、房屋稅1593元等情,有相對人之執行名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鑑定報告、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簡易型分行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可稽(見司執全卷一第5、11、386、390、439、527-529頁)。

則以不動產再行拍賣每次減價2成,進行至第4次拍賣依底價拍定估算,所得價金應為1651萬2297元(計算式:00000000×80%×80%×8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扣除優先受償之執行費5萬9316元、抵押債權741萬5499元、抵押債權執行費5萬9324元(計算式:0000000×0.8%=59324),及預估之土地增值稅26萬625元、房屋稅1593元、1萬862元,計27萬3080元(計算式:260625+1593+10862=273080),仍有餘額870萬5078元(計算式:00000000–59316–0000000–59324–273080=0000000),已超過相對人之執行債權741萬4514元高達百萬餘元。

則抗告人主張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於強制執行後,已足供相對人之債權及費用之清償;

附表編號4至9之財產,已屬超額查封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附表編號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存款7萬3358元、美金820.97元(以查封日即108年8月23日臺灣銀行買入匯率收盤價美金兌換新臺幣30.975計算,折算新臺幣2萬5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美金部分下同);

編號5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存款20萬9760元、美金0.08元(折算新臺幣3元)、南非幣80030.27元(以查封日即108年8月23日臺灣銀行即期匯率南非幣兌換新臺幣2.03計算,折算新臺幣16萬2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南非幣部分下同);

編號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8666元、南非幣126258.41元(折算新臺幣25萬6305元)、美金5.5元(折算新臺幣170元)、歐元6元(以查封日即108年8月23日臺灣銀行現金匯率買入歐元兌換新臺幣33.92計算,折算新臺幣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人民幣21314.98元(以查封日即108年8月23日臺灣銀行現金匯率買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4.326計算,折算新臺幣9萬2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編號4至6之存款共新臺幣82萬8566元(計算式:73358+25430+209760+3+162461+8666+256305+170+204+92209=828566)。

另附表編號7、8之租金債權,自查封日即108年8月23日迄今共12個月,以每月租金債權各收取3萬7800元、1萬2000元計算,共計59萬7600元(計算式:37800×12+12000×12=597600)。

又附表編號9之股票,共計5萬5799股,以票面價值每股10元計算,合計55萬7990元(計算式:55799×10=557990)。

則附表編號4至9之財產,合計198萬4156元(計算式:828566+597600+557990=0000000),客觀上明顯超越相對人請求保全之範圍,難認無超額查封之情事。

㈣又相對人就抗告人是否尚積欠他人債務,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等節,均未加以釋明。

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此未加以闡明,並調查抗告人有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債權金額若干,逕以查封標的物之價值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等,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遽認附表編號4至9之財產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亦稍嫌速斷。

㈤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附表編號4至9部分之強制執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尚有未洽。

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異議,亦有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此部分所為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4至9之異議部分,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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