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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19號
抗 告 人 黃昱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曾欵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所明定。
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曾欵為假處分,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本件抗告程序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處分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假處分之原因,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若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3樓房地,協議與伊所有之同區富國路22巷31號2樓、同巷35號5樓、同區中正路新雅巷23號互換,伊已將交換標的全數以贈與為原因過戶與相對人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相對人只將裕民街72巷31號1樓過戶與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其餘兩棟不特未依約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且現擬另行出賣或設定他項權利,為恐相對人將裕民街72巷31號2、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與他人,請求標的之現狀將有變更,日後顯有難於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求為命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地除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與抗告人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並提出協議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21頁),固認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
惟就假處分之原因,即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將為如何之不利益處分,抗告人僅以聲請狀記載:相對人現擬另行出賣或設定他項權利,恐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與他人,請求標的之現狀將有變更,日後顯有難於執行之虞(見原法院卷第9、11頁),而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明,尚難認抗告人就請求標的現狀有何變更之虞,益無從認為該請求標的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
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既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不應准許假處分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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