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抗,102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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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28號
抗 告 人 陳盛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0號事件涉訟,對於原法院民國109年7月2日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與相對人因返還土地使用權涉訟,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下同)109年4月30日108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

原法院109年7月2日108年度重訴字第4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上訴利益為147萬9137元,並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3478元。

但是,抗告人上訴利益僅14萬7903元,故原裁定核算價額有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所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請求:「㈠相對人應拆除位於桃園市○鎮區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F之電桿6支(其中3支設有路燈)、編號H至Q之水溝孔蓋10個、編號R之擋土牆1座,並將該部分基地返還抗告人。

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上訴狀。

系爭判決如本院卷第11-18頁、附圖如本院卷19-20頁複丈成果圖)。

依前開說明,只計算抗告人請求返還基地之價額並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不必另就50萬元不當得利計算其價額。

㈡經查,抗告人請求返還電桿、水溝孔蓋、擋土牆所占用基地,面積共314.71平方公尺〔(電桿基地:0.03+0.05+0.03+0.05+0.07+0.07)+(水溝孔蓋基地:0.29*10)+(擋土牆基地:311.51)=314.71〕。

前開基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7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土地謄本)。

是以上訴利益為147萬9137元(4700*314.71=1,479,137)。

抗告人主張上訴利益僅14萬7903元,顯係誤算,自非可取。

四、從而,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計算有誤,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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