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抗,1042,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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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42號
抗告人 張 淯
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科國際全方位商務中心有限公司等間返還代墊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款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敗訴,經伊原委任訴訟代理人林柏男律師於109年6月4日提起上訴,惟伊未繼續委任林柏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109年6月30日委任張振興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原法院卻未將109年6月10日補費裁定送達張振興律師,逕以伊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駁回上訴(下稱原裁定),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依法通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09年6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3,923元,有民事上訴聲明狀及補費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6至179頁、第184頁)。

因抗告人於109年6月4日民事上訴聲明狀指定林柏男律師為送達代收人(見原法院卷第176頁),原法院將補費裁定於109年6月16日送達林柏男律師收受,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88頁),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2日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4至196頁),則原裁定於109年7月15日以其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雖抗告人以其上訴後另委任張振興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未將補費裁定送達張振興律師,於法不合云云,固有民事委任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90頁),惟補費裁定於109年6月1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並不受抗告人事後於109年6月30日提出委任張振興律師民事委任狀之影響,是抗告人執此所為抗告,自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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