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抗,1047,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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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47號
抗 告 人 陳培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藥製造業職業工會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第538條之4及第53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意見。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否准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業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民事抗告狀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該民事抗告狀於109年7月29日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7頁)。則本件於裁定前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會員,於107年6月3日當選相對人常務監事,任期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有稽核相對人經費收支及財務事項之職權。伊於108年7月間,因發現相對人理事長即訴外人袁千富支領行政補助費及特支費時,未檢附收據存根以供備查,乃於108年8月16日召開第11屆第5次臨時監事會,決議請袁千富書面答覆,袁千富回復理事長職權處理不需單據,伊於108年10月間對袁千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8年他字第4375號案件偵查中(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袁千富因而以伊對相對人之理事會及理事長有不實指控、干擾會務運作、在外發表破壞相對人團結言詞、嚴重傷害理事會決議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為由,於109年4月30日召開第11屆第6次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通過將伊除名,並於109年5月24日第11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下稱系爭除名處分)。惟系爭除名處分未先經勸告及警告程序,且未說明伊有何違反相對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之理由及不法情事,不符系爭章程第35條規定得予除名之要件。然伊因系爭除名處分,無從再依相對人會員福利互助金辦法(下稱互助金辦法)、會員暨會員子女獎學金設置申請辦法(下稱獎學金辦法)等規定享有福利。伊亦因非會員而失去常務監事資格,受有日後無法執行且回復其常務監事職務之重大損害。且系爭偵查案件亦將發生告訴不合程序,案件難以進行,犯罪事實難以發現之急迫危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命伊於確認會員及常務監事資格存在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相對人會員及常務監事權利。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予釋明,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及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會員及常務監事,經相對人以系爭理事會決議通過將伊除名,並經系爭會員大會通過系爭除名處分等情,提出相對人第11屆理監事會務人員名冊、系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為證(原法院卷第25、47至55頁)。

為相對人所爭執,並答辯系爭除名處分為合法(原法院卷第81至83頁)。

堪認抗告人主張伊是否仍為相對人會員及常務監事等情,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應屬信實。

㈡、抗告人主張伊年事已高,為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高需求族群,系爭除名處分致伊喪失以相對人為投保單位之投保利益及團體保險利益,如發生疾病或傷害事故時,影響伊得享有之保險給付,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云云,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本院卷第17頁)。

惟抗告人是否為健保保險對象,悉依健保法規定,抗告人未說明何以不具相對人會員資格後,即無從投保健保。

又縱使抗告人現未能以相對人會員資格投保團體保險,抗告人亦未舉證就同一保險標的及事故已無從以其他同類型保險代替。

再者,抗告人亦未釋明縱以不同資格投保或以其他同類型保險代替後,會造成如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㈢、抗告人主張伊經除名後,無從再以會員或常務監事身分取得資料,系爭偵查案件難以順利進行及發現真實;

系爭除名處分後,於袁千富主導下,於相對人109年7月5日第11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定額特支費無需單據,並無償將相對人新會所部分無償供臺北市多層次傳銷人員職業工會使用,且討論團保回饋金處理方式,均與伊向士林地檢署提出之背信、侵占及詐欺告訴有關,除證明相對人內部確有違法外,益徵相對人將伊除名,事涉及刑事犯罪存否之認定,顯與公益有關云云,並提出相對人第11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為證(本院卷第19至25頁)。

惟袁千富所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抗告人既已提出告訴,由檢察官以系爭偵查案件偵辦中,有士林地檢署通知在卷可考(原法院卷第45頁),縱抗告人現無相對人會員或常務監事資格,抑或相對人於系爭除名處分後有何提案予會員代表大會審議之情事,以抗告人告訴之前開罪名均非告訴乃論之罪,尚難認檢察官因此即無從偵查。

況除抗告人外,相對人尚設有4名監事及兩名後補監事乙情,有相對人第11屆理監事會務人員名冊在卷可考(原法院卷第25頁)。

自不因抗告人經系爭除名處分後,致相對人監事員額不足而無法行使監事職權,造成系爭偵查案件無從進行。

㈣、抗告人主張伊因系爭除名處分,無從再依互助金及獎學金辦法享有福利云云。

惟依互助金辦法第2條所示,設有撫卹、祭奠、傷殘救濟、住院慰問、結婚祝賀、特殊事故互助或專案支出等互助項目範圍之限制(原法院卷第57頁)。

又依獎學金辦法第4、7條所示,必須會員年資達1年以上、學業及體育成績暨綜合評量符合一定標準等申請條件(原法院卷第61至62頁)。

均非具相對人會員或監事資格即得申請。

且縱認抗告人得以申請,互助金及獎學金最高金額分別為10,000元、3,000元(原法院卷第58、62頁),如相對人確有不法侵害抗告人權益之情事,亦得請求賠償以為填補損害,無從認為已屬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㈤、抗告人主張依系爭章程第24條所示,相對人會務均由理事會執行,容忍抗告人繼續行使相對人會員及常務監事權利,對相對人不生損害,亦不影響會務運作云云。

然除抗告人外,相對人尚設有4名監事及兩名後補監事乙情,如前所述。

自不因抗告人經系爭除名處分後,致相對人監事員額不足而無法行使監事職權,即無從認為因抗告人不具相對人會員或常務監事資格,致相對人會務無從運行,而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系爭除名處分違法云云,為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釋明已為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㈥、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規定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保全必要性。

抗告人既未能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自不得以命抗告人供擔保方式,代替釋明之欠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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